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地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
聲請人 高崇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 王月娥 、盧 王月霞 、 王月珠 、 王彥智 、 王家慶 、 王和清 、 王月梅 、 王月裡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存新臺幣123,50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處分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卷、111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