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 吳金輝
相對人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6,92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