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蔣玉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減縮後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7,208元(按月給付1,647元部分為附隨請求,不另徵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不另贅述)。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380元(裁判費2,100元+測量費5,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