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元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6內部界限為7年8月,定執行刑為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內部界限為4月,則定執行刑5月。然附表1執行刑為8年6月,加總總計為16年9月,則定執行刑為14年,與附表2至6及7至8之定執行刑有較大差異性。懇請鈞長考量抗告人目前年齡偏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次審酌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6年9月。再者,雖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關聯性低,此亦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較大差異之原因,不能等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是原裁定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據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