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告蔡振明
輔佐人
即被告之女 蔡季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明緩刑伍年。蔡振明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4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因此,原審已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經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