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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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李明昌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7,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且假扣押本案訴訟已部分敗訴確定,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