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在南投縣○○鎮○○路○段○○○號開設「一蝶美容護膚坊」(以下稱一蝶護膚坊),擔任負責人,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使女工於夜間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在上址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女工 林秋燕 ,上班時間為十八時至翌日上午五時;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在同址復以每月底薪一萬元之薪資僱用女工 梁桂美 ,上班時間為下午二十三時起至翌日五時止;並使該二人在該址內從事美容、護膚、按摩等工作。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林秋燕;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零點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梁桂美。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及提出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僱用女工林秋燕、梁桂美等人,於夜間十時以後,在其所開設之一蝶護膚坊工作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有經過聘佣之女工同意,店內有提供住宿,且護膚坊內並未做色情交易行為云云;惟查,關於系爭一蝶護膚坊是否提供住宿部分,證人林秋燕、梁桂美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林秋燕陳稱未提供住宿,而梁桂美則稱有提供住宿,二人所述即明顯不符;再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均一致供稱店內並未提供住宿(參九十年八月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依二證人所述之工作時間起於夜間迄至翌日凌晨五時止,亦無住宿休息之可能,足見被告顯未於女工工作之場所內設置宿舍供女工住宿,其上述夜間有提供宿舍予女工住宿之辯詞,顯不足採。又查,梁桂美於警訊時稱其每日自行騎機車上下班,而林秋燕則稱其自行駕駛汽車上下班等;又林秋燕於員警臨檢當日(八月九日)係第四日上班,即八月六日開始上班,梁桂美則係員警臨檢當日(九月十五日)第七日上班,即九月九日開始上班(以上均參各證人警訊筆錄),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林秋燕、梁桂美二人出具之同意書其簽署日期分別為八月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均係員警查獲之日後數日,足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之林秋燕、梁桂美二人出具之同意書,雖載有其等同意於夜間工作,且僱主有提供住宿及接送服務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僱用女工林秋燕、梁桂美等人於不得工作之時間內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僱用林秋燕並使其於夜間十時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另僱用梁桂美使彼於夜間十時以後工作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對於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雇用女工梁桂美之犯行部分,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第一次被查獲後,仍心存僥倖,再度犯罪,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但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之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