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間,曾至大陸後復返回台灣,詎料未及十日,被告便聲稱其父車禍重傷,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之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結婚,嗣後被告便聲稱其父車禍重傷,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嗣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既屬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