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0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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