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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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854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3日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為郵局員工,佯稱公司系統誤將其單筆刷卡消費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至上開丁○○所申辦之台新商銀帳戶內。嗣因戊○○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開帳戶確為其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沙發製作業,並僱用丙○○為其送貨司機,因工作上貨款保管之需求,伊將上開帳戶交予丙○○使用,供丙○○向伊領取貨款後,先行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待廠商送貨來時再自戶頭提領現金支付;嗣丙○○於97年6月
1日因應徵工作受騙,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卻騙伊係不慎遺失;故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待伊收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始知事態嚴重,而向臺北縣土城市埤頭里里長甲○○請教,經甲○○及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乙○○二人對丙○○動之以情,丙○○始吐露實情,伊確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辯上情,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結
證稱:伊自十八、九歲時即認識被告,除擔任被告的司機,並幫被告整修沙發及代收、代付貨款,迄今已二十年餘;被告於3年前即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伊使用,如需支付貨款予廠商時,被告會交付現金予伊,由伊先行將款項存到前開帳戶,要付款時再提領;若金額不夠,伊再打電話跟被告講;97年5月中旬,伊想找其他工作兼職,於同年
5月29日看到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的小廣告欲徵司機,伊乃在同年6月1日打電話給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對方稱該份工作可日領3000元高薪,伊應允後,對方起先跟伊約在林森北路憲兵隊附近,嗣又改約在忠孝西路新光三越旁的小巷,對方要求伊需提供帳戶以匯入其工作所得,並需先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沒有問題隔天就可以上班,因伊先前積欠銀行款項,除了被告交予伊使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外沒有其他提款卡,故伊即將被告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嗣伊 回來後覺得不妥,隔天就打電話給對方,想把卡片要回來,對方說要用郵寄方式寄回,後來就聯絡不到對方,對方也沒有將卡片歸還。伊乃打電話向被告表示,伊在騎機車途中將提款卡遺失了,請被告去掛失,而不敢向被告說係因伊去別的地方應徵工作而交付予他人。後來因為民代跟里長來勸伊,要伊把事情說出來,伊始告訴被告實情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8542號卷97年12月1日訊問筆錄第4至8頁、97年度易字第3604號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又依證人丙○○97年6月份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所顯示,丙○○確曾於9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間,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碼數次,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被告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被證一」);且聯合報之人事資訊版面自97年5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連續三日,亦確有人以「徵公關司機日領薪優兼職可」為名,留下「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供求職者洽詢,此有被告98年2月24日刑事陳報狀「被證二」所附聯合報該3日之報紙影本在卷可徵。雖證人丙○○證稱其係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見到徵司機之廣告,而與對方聯絡;惟參以現今社會上確有詐欺集團專以徵司機為名,詐騙求職者交付金融帳戶,並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行騙工具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詐欺集團為求能增加誘騙求職者上鉤之機會,而於同一段時日內,廣於各大報紙刊登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徵人廣告,而留下同一之聯絡電話,尚與常情無違。是以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其因求職不慎而交付被告之帳戶予他人乙情為真,故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證人丙○○使用,不知丙○○因求職而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乙節即非無據。
㈡又證人即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埤塘里里長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直至前陣子被告打電話予伊,約在伊辦公室,被告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給伊看,並說係因其員工把該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而遺失,伊即向被告說,這種辯詞任何人也不會相信,並請被告下次帶該員工一起來。後來伊即打電話詢問民意代表乙○○,請其一起來處理。第二次被告就帶著員工一起來找伊,乙○○當時也在場,被告員工剛開始所說的話跟被告先前所說的話一樣,伊就向被告的員工說,若要來拜託伊處理就要把事情講出來,說一個謊要講十個謊來圓。經過10幾分鐘,被告的員工就把事情講出來,表示其本來是在幫被告載貨,當時景氣不好,其看報紙應徵車伕的工作,對方要求需提供身分證或提款簿或提款卡,其因此被騙,原以為存簿裡面沒錢,頂多只是提款卡遺失,不知道帳戶會被盜用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4號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證人即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乙○○亦證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係因里長甲○○打電話給伊陳述被告的卡片遺失被檢察官起訴乙事,伊跟甲○○說被告講的不合常理,要求甲○○約被告碰面聊一聊;嗣伊等即約在里長辦公室,伊看起訴書判斷是有人把卡片拿給詐欺集團,乃當場跟在場之被告及其員工分析說如果只是幫助詐欺,只要坦白就可以得到法院的寬恕,後來被告的員工就據實把實情說出,說是為了找晚上兼職開車的工作,誤信詐欺集團,把卡片交給詐欺集團,嗣其認為不妥,第二天要求對方將卡片歸還,結果就找不到對方,因為被告的員工不敢告訴被告實情,就謊稱是卡片遺失,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應該不會很嚴重等語(同上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是從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述內容可知,丙○○於被告因本件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前,並未向被告坦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係其應徵工作時,交付予他人使用,以致被告一心認為該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單純遺失;直至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之後,透過證人甲○○、乙○○之勸說,丙○○始向被告吐露實情。又參以丙○○與被告已有二十餘年之交情,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被告辯稱其於為警約談及檢察官偵訊時,認為己為帳戶之所有人,將帳戶交付予員工使用,員工又僅係單純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涉及何不法情事,故其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丙○○使用乙節,尚非顯悖於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匯款執據2紙,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無法依此認定該帳戶即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自亦難據此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丙○○將被告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是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處理,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檢察官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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