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594號原告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320元,然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提出聲明狀,將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的金額由1,225,888元擴張為12,640,553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19,624元,尚欠3,696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