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簡字第9053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9月29日1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9月30日16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自備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22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該車之汽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紀錄查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汽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乙部,破壞社會治安,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26日21時6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於翌(27)日再將該車棄置路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即與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惟供稱係因當日為颱風天,且伊心情不好,始會竊取該車使用,伊於翌日淩晨5許即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停放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6日21時6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並將之駛離現場後,旋於翌日淩晨5時56分許,復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之處停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光碟1片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前揭供承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擅自取用被害人甲○○所有上開汽車,其目的主要係在供己於颱風天代步使用,對該汽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於取用該車數小時後,即主動將該車駛回停放乙情益見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擅自取用甲○○所有上開汽車,主觀上既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其他犯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定於98年2月23日行審理程序之傳票業經被告於同年2月9日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情認係應科處拘役及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陳昭筠得上訴(1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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