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計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12月底,因丙○○生意上之需求,乃由甲○○陪同至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其後並由甲○○指派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顏聰傑 代為領取支票,詎甲○○於領得丙○○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空白支票簿之後,並未轉交予丙○○,此間因甲○○欠缺資金周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6之3號之易達車業有限公司內,擅自同時盜蓋丙○○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上,並隨即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為止,在上開同一地點,接續偽填金額、日期於附表所示之9張支票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持以行使而向友人(起書書誤載為某財務公司)借取現金,以供公司經營上使用,嗣因甲○○屆期無法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紛遭退票,債權人轉而委託某財務公司人員向丙○○追索票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者),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影本、票據領取證影本、票號AL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7千8百元、票載發票日96年4月27日之支票影本(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6年
8月15日玉山重新字第070813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6年9月6日玉山重新字第07090601號函附領用空白票據登記簿影本及通話文字紀錄、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11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70008890號函附退票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發票日及金額於上開支票,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其上,進而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而向友人借款,則其盜蓋丙○○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所欲取得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擅自偽造之支票均屬於第1次領取空白支票簿內之支票,其範圍自始同一,且其係同時1次大量盜蓋丙○○之印章於上開空白支票內,其後復陸續偽填金額、日期於其上,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同時其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支票,均係出於在一定期間內換取資金供公司經營上使用之相同目的,應認其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數行為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即便數次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有所間斷,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所為數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件係僅因急需資金周轉即擅自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偽造支票,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出面為告訴人丙○○處理所有票款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坦承犯行,惡性輕微,尚知悔悟,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同時從事公司經營,理應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且其自承係因本身支票不敷使用,始偽造支票向外借貸,足認其先前並非毫無支票使用之經驗,當知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借款之嚴重性,應非一時失察所致,再參酌被告所冒名簽發支票之數量非少,其總金額高達2百多萬元,其情節尚非輕微,實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9張,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筑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退票日金額(新臺幣)
一AZ000000000年4月30日320,000元
二AZ000000000年4月30日138,000元
三AZ000000000年5月2日157,800元
四AZ000000000年5月3日300,000元
五AZ000000000年5月8日400,000元
六AZ000000000年5月15日289,000元
七AZ000000000年5月21日30,240元
八AZ000000000年5月31日200,000元
九AZ000000000年7月12日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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