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辦理喪葬事宜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現金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取款憑條」已行使交付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非被告所有之物,其上「 洪榮華 」之印文係盜用並非偽造,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95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4之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民國86年間,乙○○將甲○○出養於乙○○之兄洪榮華作為養子,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養聲字第94號認可。嗣洪榮華於96年8月25日辭世,其遺產應由丁○○、戊○○、丙○○(丁○○之母 洪美燕 ,為洪榮華之女,於77年間辭世)與甲○○共同繼承,詎乙○○與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洪榮華辭世當日,私自拿取洪榮華生前擺放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住處之南投縣草屯農會(下稱草屯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等物,而於同月27日,前往草屯農會,以洪榮華過世,為辦理喪事之用為由,未得其他繼承人丁○○、戊○○、丙○○全體之同意,擅自以洪榮華之名義填寫金額於草屯農會取款憑條並盜蓋洪榮華之印章,將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與草屯農會承辦人員 李秋宜 ,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丙○○,李秋宜因而交付乙○○與甲○○所提領之新台幣(下同)9萬元予乙○○與甲○○。嗣丁○○、戊○○、丙○○之姐 楊如懿 (已拋棄繼承)與草屯農會聯絡後,始知乙○○與甲○○私自領取洪榮華之存款。
二、案經丁○○、戊○○、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丙○○、楊如懿、 洪郁惠 、李秋宜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94號裁定及裁定證明書影本、草屯農會取款憑條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另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且被告二人於領取洪榮華活期存款前,曾在草屯農會,欲將洪榮華於草屯農會之定存解約,惟經草屯農會承辦人員李秋宜告知定存解約須本人處理,因而作罷,因而亦同時共同涉犯侵占未遂罪嫌。被告二人則辯稱:提領存款係用以支付洪榮華之喪葬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往草屯農會提領洪榮華上開帳戶之存款時,已告知證人李秋宜有關洪榮華已死亡之消息,證人李秋宜既已知洪榮華已死亡,則被告二人提領上開帳戶存款,應無施用詐術致李秋宜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可言,而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而其領取洪榮華之款項後,係支出洪榮華之喪葬費用,業據被告二人提出喪葬費之統一發票3張、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1張,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二人提領洪榮華前開帳戶內存款之時間,確在洪榮華甫身故後,所支付之金額亦超過所提領之數額,實難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二)訊據證人李秋宜結證稱:乙○○與甲○○二人有來詢問定存解約事宜,伊告知要先填存款繼承書,再拿相關證件過來辦理,後來就不知有無來辦等語。是被告二人雖曾前往草屯農會欲將洪榮華定存解約,然亦僅止於詢問階段,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亦無何侵占未遂之可言。
綜上所述,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並無成立告訴意旨所指詐欺、侵占及侵占未遂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