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4號聲請人甲○○
2樓送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21,423元,別無資產,並於97年5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協商時,聲請人係以販售檳榔為業,每月薪資最高僅約為30,000元,惟聲請人之配偶 高樹根 患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粹型骨折,失業於家中靜養,每月又有12,000元之房租繳納,且聲請人現有三子仰賴聲請人扶養,長女 高雅芳 雖年已30,但患有視障重度等疾病,迄今仍無法工作。而聲請人因遲延繳納健保費用乙事,現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繳納,加上長子 高勝岳 自93年6月間畢業後,於翌年起開始計算利息償還於前就讀高中所借貸之助學貸款,自顧不暇,亦無能力資助聲請人積欠費用,顯見聲請人之生計困難。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之條件為每月償還金額8,000元,即使聲請人收入達到最高之30,000元,扣除每月房租費用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難負擔每月8,000元之協商給付,聲請人不得不拒絕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償還金額。因而提出中和市佳和里辦公處里長 陳得福 97年4月5日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04月07日診字第97033069號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96年度健執字第00552999號、第00000000號)、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到期還款通知書、美商花旗銀行債權管理處前置協商小組97年6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受扶養人名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及償還計畫表、財產及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連續處方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96年9月
6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因扶養配偶及長女負擔沈重為聲請更生之事由,然其次女及長子均已成年,應具謀生能力且可分攤部分家計;債務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且債務人之欠款記錄多為專案借款或奢侈性等非必要之消費,顯見債務人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達其逃避還款義務之高度道德風險;債務人表示有健保費未繳納,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係通知 高詠茵 、高勝岳(債務人之次女及長子)繳納健保費,欠費年月分別係95年5、6月份,其次女為73年次業已成年,長子自93年6月即已畢業,何以債務人要獨攬支付該筆費用?長子之就學貸款係每月償還本息2,305元,債務人卻表示長子僅處理就學貸款便自顧不暇,遂聲稱由債務人負擔被催繳之健保費實不合常理,債務人似有製造無力繳款之假象,另債務人表示以販售檳榔為業,惟其94、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美商 仙妮蕾德 之資料各一筆,顯見債務人販售檳榔之收入應是無庸報稅,更甚者其收入有高於30,000元之可能,生活必要支出內載明房屋租賃每月18,000元,聲請狀內卻稱房租12,000元,真實性有疑義,又自來水費及臺電電費收據抬頭均為 廖秀英 ,不足證明係由債務人支出該費用;另債務人之女若有申領殘障補助每月4,00
0元應可列為可支配所得,於扣除非必要之生活支出下,應有能力負擔前置協商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美商花旗銀行於97年6月24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說明:客戶收入$30,000,加上女兒殘障補助$4,000,先生無業,扣除北縣有房租子未低生活費$9,829及獨立撫養女兒$7,945,及撫養配偶$7,945,可分配餘額為$8,281,但客戶不接受每月繳$8,000。)為由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美商花旗銀行97年6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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