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被   告  郭晏廷 原名 郭姮汶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總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401,443元未依約給付,其中388,184元為
消費款,屢催不理,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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