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7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馨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7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馨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自撥款日起以年息6.
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
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6月19日結帳日為止,共
累計321,450元(內含本金244,929元、利息76,521元)未
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44,92
9元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信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台新
銀行記錄欄、訴訟標的計算表、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