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乙○○○
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前揭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前於民國96年2月8日到場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事件時,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女 張嫚芯 發生爭執,承審法官因此懷恨在心,意圖公報私仇,竟於98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開庭時,抗告人子女 張明哲 、張嫚芯持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甫進入法庭,承審法官即大聲咆哮:「不准!不准代理!叫你父母親自己來」。抗告人之子 林明哲 隨即陳明:「父母親年過七十,年紀那麼大,我們不能代理嗎?」承辦法官則再次諭示:「不准!我有權利不准你代理,這個案子我上次執行過!下次你父母再不來我就宣判!我現在可以告訴你們,我一定判你們敗訴!」當代理人準備就案情陳述意見時,承審法官復聲稱:「你們不要說,我不要聽!」卻在法庭上與原告律師聊天。嗣承審法官另於98年6月15日通知抗告人到場時,復揚言:「丙○○、乙○○○你不是聲請法官迴避,還來開庭做什麼?你去叫賴英照來審好了!」抗告人乙○○○表示:「法官你不要這麼兇,我們只希望你公平一點!」承審法官答:「我告訴你,我一定不公平,而你也絕對換不了我」等語。是承審法官不准抗告人子女代理,並斷然聲明要判決抗告人敗訴,已影響國家法制及司法審理程序至深且鉅,不適合繼續承審本件案件,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案承審法官固於98年5月25日於開庭時不准抗告人子女張明哲、張嫚芯代理抗告人出庭應訊,並告知下次庭期應由抗告人自己出庭或委由律師代理;暨告知抗告人子女謂:倘抗告人未到場,即宣判,並判決抗告人敗訴。另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後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表示:「你們不是聲請法官迴避嗎,還來開庭做什麼,換院長來辦好了,或庭長辦最好了,我法官跟你講不會換」、「我絕對不公平,換賴英照來辦最公平」等語,有原法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惟民事訴訟因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而本件張明哲、張嫚芯雖為抗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司法院訂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規定固得准許其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本件承審法官基於其對該案具體情形,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裁量不許可抗告人子女為訴訟代理人,乃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權行使,並無違民事訴訟法68條第1項之規定。故承審法官於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禁止抗告人子女為本案陳述,要無不當。即便其使用之語言較為直接而未經修飾,或造成抗告人心中不適,仍屬訴訟指揮之行為,非屬迴避之事由。另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雖曾諭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乃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於裁判前對當事人曉諭揭露其法律上見解及判斷,適度開示心證,俾使當事人嗣後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而此等言詞雖未必符合法官開庭時應懇切、和善之倫理,但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27頁),承審法官於98年5月25日開庭時仍花費三段頗長時間與抗告人子女討論案情,交換法律見解,亦見承審法官雖禁止抗告人子女為訴訟代理人,仍賦予抗告人子女就該案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承審法官對於相關法律之認識及對於案件之理解,雖與抗告人子女認知不同,並有較直接之話語,即令抗告人有審判不公之疑慮,究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可言。嗣抗告人於98年6月1日認承審法官前揭指揮訴訟之言詞不當而聲請迴避(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本案之訴訟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事件終結前停止。因此,抗告人於98年6月15日前往開庭時,承審法官諭知抗告人毋庸到場,並無違民事訴訟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承審法官於當日所為更換承辦之法官、庭長、院長等未經修飾情緒性言語,固有不當,亦係針對抗告人聲請迴避所為之反彈表現,難謂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有何怨隙致有偏頗之虞。另抗告人謂承審法官前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37號事件時,與抗告人及張嫚芯起生爭執,認承審法官與抗告人有嫌怨,乃主觀臆測。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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