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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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4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因無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之成年男子,於98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被害人 鐘文甫 住處,由「小潘」持不明物品欲破壞該處大門門鎖,惟因無法破壞門鎖,乃由被告徒手將被害人住處廁所之紗窗(屬安全設備)紗網扯破後侵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照相機、行動電話、遊戲主機、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遊樂器各一台、手錶一只、皮包、護照夾各一個、K金戒指二只、K金耳環三副、K金項鍊三條、K金鍊子三條、球鞋一雙、撲滿二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二萬元)等財物後離去,並朋分花用。
(二)並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下列之證據為憑:
1、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3月1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80034104號指紋鑑驗書、現場照片等。
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敘明認定被告尚無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為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大門大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照相機、行動電話、遊戲主機、桌上型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掌上型遊樂器、手錶、現金等財物,但實際上並未竊得那麼多財物,且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詳看指紋鑑定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本人之指紋,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經查,原審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詳見偵查卷第11頁、第68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及現場大門的確有被不明工具破壞之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第52頁),而認定本件行竊時係先由「小潘」持不明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屬於兇器)欲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但因無法順利破壞門鎖,乃由被告徒手將被害人住處廁所之紗窗紗網扯破後侵入該住處,亦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可憑,並非如被告於上訴狀上所言係認定被告係「攜帶兇器,破壞大門大鎖後侵入被害人住處」,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有誤會。又,關於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財物,並非需被告實際分得者,始得算入被告之竊盜所得,即只要係共犯所共同竊得者,皆屬之;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業已表示:「是我偷的」(見偵查卷第68頁),於原審提示被害人筆錄時,亦供稱:「沒意見」(見原審卷第30頁),其於嗣後復表示並未竊得那麼多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警員於被害人報案後,即親赴現場,並在餅乾盒、茶葉罐等採集多枚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指紋卡上之左食指、右拇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8月13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80034104號鑑驗書暨所附之比對照片、指紋卡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可憑,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