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6之1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6年11月24日某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嗣於96年11月27日20時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參閱原審卷第64頁反、67頁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53號偵查卷宗第3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7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8年8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案後就沒有再犯,原審量刑過重,期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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