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1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係以:被告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境清寒,目不識丁,為打工賺錢貼補家用,施用毒品提神而觸法,上訴人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爰請酌減刑期或改判易服勞役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未能確實戒絕,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其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其個人家庭因素及原審已審酌之上訴人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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