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上175.7公里處,經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6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110公里有16公里,經警舉發其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㈢異議意旨略以:該處未在300呎前設立警告牌,且該測速儀
器是否認證通過、測速儀器有效距離多少?又當時風速多快的因素,於208公尺所測速度是否屬於正常值?據此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㈣然查:
⒈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
員警 王琪彥 到庭證稱:當時伊服巡邏勤務,在175.7公里北上處,以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測速是由員警持雷射槍對準目標車輛車頭反應,即可發現是否有超速狀況,伊發現異議人超速就將其攔下,又雷射槍有效距離為1公里,但因人體視線無法達到1公里,所以測距一般都是150公尺至400公尺之間,故異議人於208公尺外遭測速並無問題,只要伊可看到車頭均可測速。另風速不會影響鎖定之測距,因雷射槍為單點測速,若有晃動,則無法顯示出測速,若有顯示出測速,即代表有測得速度,且該雷射槍業經國家檢定為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經核證人王琪彥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此外,該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亦有該檢定合格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
⒉至異議人質以取締處前方並未依法設立警告牌云云,然按以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地點前方即北上17
6.2公里處設有警告標示,明確告知「前有測速照相」等情,業經證人王琪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並有當地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本件舉發路段,確實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法定距離設置有明顯標示,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以:本件以測速槍所測得之車速認定抗告人違規,惟測速槍之有效測距究係多少,沒有答案,不能僅憑員警經驗認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持雷射槍即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6公里,超過規定限速時速11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員警王琪彥係就案發當日舉發過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且雷射槍之有效測速距離為1公里,但因人體視線無法達到1公里,所以測距一般都是150公尺至400公尺之間,故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208公尺外為警測得超速乙節,並未超過上開測試距離;又該雷射測速儀(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02272)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97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98年10月31日),亦有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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