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警詢、偵審中均已就案發當日見聞情狀陳述明確,且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如證人 郭雪玲蔡水土 證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購買硫酸行事曆紀錄等,已足供調查,無可能勾串、湮滅。況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庭瑜 供述明顯不同,被告實無可能與之勾串,從而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處分(如電子追蹤器、定期至管區派出所簽到、限制住居)以擔保日後審判到庭或執行。㈡原審判決雖判處被告共同殺人有期徒刑18年,遺棄屍體1年10月,詐欺得利7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0年。惟殺人重罪部分,案發時被告雖在現場,但實施殺人動手悶縊被害人者係共同被告葉庭瑜,被告並無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實無下手殺人動機,被告且手傷、背傷,更不可能下手殺人,反觀共同被告 葉女 與被害人有金錢、情感糾紛,且對被害人毀謗其名譽心生不滿,並邀約談判債務,業據證人郭雪玲、 于百齡 、蔡水土等人證實,談判時亦爭執激烈,足見係葉女獨立行兇,與被告無關。另案發後被告作息正常,葉女卻意圖逃亡,至毀損屍體部分,切割被害人雙掌也係葉女所為,均足見被告涉嫌並非重大,無羈押之必要。㈢鈞院雖以被告涉嫌殺人重罪,遭原審判處重刑,逃匿規避審判、執行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此乃臆測推論之詞,並非根據「事實」而認定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笫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僅憑單純重罪推論有逃亡之虞,顯不符羈押要件。再者被告原居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亦在該址遭警拘提到案,且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並非居無定所游手好閒之人,被告並與女友 翁瑞萍 感情穩定,正因為自認並無涉犯殺人、毀損屍體等罪,仍作息正常仍居住上址,並無亡命天涯棄美好生活於不顧,顯見被告並無逃亡可能性。加上被告一再聲稱未殺害被害人,自當認真面對案件,極力為涉嫌案件洗刷冤曲,實無逃亡背負污名之理,另被告罹患多重疾病如後述,豈有四處逃匿,置自己身體病情於危險境界,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事實不符。㈣再者,被告罹患右上背及右臂疼痛手臂無法舉高、右指麻木及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有14658號偵查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病歷資料,及鈞院97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卷第15頁至20頁就診紀錄等可查,且另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併腰椎突出等病症,被告亦提出診斷證明附卷為憑,以目前台北看守所醫療水準及戒護就醫情形,被告病情未見好轉反而加劇疼痛難耐,如無長期至較具規模醫院治療,恐難痊癒,非無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7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8年10月24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在案。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本件被告甲○○涉犯殺人等數罪,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0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無涉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原因,至於聲請人主張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如證人郭雪玲、蔡水土證言、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購買硫酸行事曆紀錄等,已足供調查,無可能勾串、湮滅云云,並非本案羈押之事由,尚難憑此認為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羈押之必要,據而認有停止羈押之論據。況參酌被告甲○○所犯殺人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又被告甲○○雖罹高血壓、糖尿病、手痠疼等症狀,惟於看
守所已予應有之治療,可在所內門診追蹤治療,或依病況戒送外醫,尚非必須保外就醫,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0月30日北所衛字第0980012594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執上情及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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