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2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8日17時4分許,行經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之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感應線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對該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5月13日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駛於武聖街,而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駛往台二線,詎料竟輾壓台二線上之感應圈而遭固定桿照相機拍照,因而為警以「紅燈越線臨停」舉發交通違規。若係「紅燈越線臨停」,則應分別有機車壓線及機車超線之採證相片,因伊係兩段式左轉,並未行駛於停止線之前,故無機車壓線之照片,又何以構成「紅燈越線臨停」,伊有所不服,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98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行經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之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越線臨停)」之交通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感應線圈固定桿照相機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900元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5月13日基監自裁字第裁42-RA521606號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黑框內之所示數據,第2列左
欄「2」為車道別(表示外車道),「Y30」代表現場號誌由黃燈變成紅燈之間隔時間有3.0秒,第2列右欄「R063」及「R078」代表第1、2張照片係在變成紅燈後經過6.3秒及7.8秒分別拍攝,第2張照片第3列右欄顯示「V=07」則為測得車速時速7公里等情,為原審及本院承辦道路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堪認受處分人當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係於現場燈光管制號誌變為紅燈後6.3秒駛至第1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車尾甫通過外車道停止線),嗣於變為紅燈後7.8秒以時速7公里之車速駛至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車尾煞車燈始亮起),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明確。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並無機車壓線之照片云云,惟依
本件舉發違規路口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路口並未繪設待轉區,其感應線圈,係設置於台二線之停止線前緣而非停止線後方,必於駕駛人之車輛,在紅燈之際,自停止線後方跨越停止線前緣,方會因輪胎輾壓通過感應線圈,始啟動固定桿自動照相機拍照採證,自無可能有如受處分人所稱機車正處於壓線之照片,是受處分人上開所指,應屬無據。受處分人又辯稱:其係以兩段式左轉之方式以致輾壓感應圈,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台二線與武聖街交岔路口係非對稱道路設計,由武聖街欲左轉進入台二線,因武聖街僅二線雙向,故機車左轉時無庸採行二段式左轉,現場亦未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且採證照片亦見機車逕自武聖街左轉進入台二線之情事,足徵受處分人所辯,顯有疑義。況一般機車駕駛人欲以兩段式左轉方式而為待轉,其應係同向通行之號誌必為綠燈後,復行進方向須沿交岔路口之右側,行經其欲左轉道路之內車道後往外車道方向轉向以為待轉,然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相片2幀先後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其行進方向乃由外車道往內車道偏駛,與一般機車駕駛人正常待轉之情狀迥然相異,故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置辯,俱與常理有悖,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原審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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