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勝利路口時,因疑似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將抗告人攔停,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8月1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8106號函在卷可憑。上開抗告人因酒後駕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事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英傑 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證人陳英傑係依法執行交通攔檢稽查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是證人陳英傑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證人陳英傑並提出現場執勤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勘驗結果,抗告人確有消極拖延不願配合,經警重覆3次均不願進行酒測,並於警員第3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時,明白表示拒絕酒測之情,有原審勘驗結果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抗告人並未配合執勤員警指示實施酒測,抗告人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載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說抗告人一直打電話,不配合酒測,事實並非如此,抗告人係因妻子不相信抗告人被警方攔下酒測才一直打電話解釋,非不配合警方。又警方說有錄音光碟,可是抗告人未看到光碟內容,是否為抗告人本人有疑義,請重新調查勘驗光碟是否為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可知人民在員警值勤之際,可以當場表示異議,以便員警有自行檢討之機會。如果員警還是堅持應實施酒測,人民可以向員警要求提供書面紀錄,嗣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查,抗告人就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陳英傑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證人陳英傑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是證人陳英傑之證述應足以作為本院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依據。證人陳英傑於原審調查時提出現場全程錄影之光碟片1片,經原審為勘驗,並載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可稽,且從光碟之內容,可明確得知欲受員警為酒精濃度測驗之人確係本件抗告人無誤,互核勘驗筆錄與證人陳英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不合之處,並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8年8月11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18106號函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未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抗告人非無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是抗告人無故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驗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稱不足為採,為無理由,抗告人確有在上揭時、地,無故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驗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漏載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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