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蔡建明 、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詞、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贓物照片、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兩次搶奪犯行,並審酌被告 素行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及犯罪動機、目的,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搶財物之價值、危害社會之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至於原判決第2頁第2行之「上午7時許同日」,係屬贅述,並無礙於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致影響原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①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僅指認嫌犯身材微胖,然被告身材高大,此明顯之特徵卻未被指認,被害人之指認尚有議處;②被告警詢時因毒品藥物藥效作用,且見同案被告蔡建明遭警刑求,而心生恐懼,迷糊認罪,且警詢筆錄錄音帶中空白片段期間,警員有設陷誘導及恐嚇之事,該自白並無從為證據;③案發當日被告確有不在場證明,依證人 張舒微 之證詞,其確與被告在一起,況以地域距離觀之,從基隆住處至汐止犯案,顯不合理;④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經濟足以維持開銷,尚不至因無錢購毒而犯案;⑤同案被告蔡建明與被告結仇於10年前往事,竟為報復而設詞陷害,且案發後有刑事鑑定人員前來採集犯罪機車指紋,經比對後亦無被告涉案嫌疑云云。
四、經查:㈠依同案被告蔡建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係被告騎機車
搭載其在路上尋找容易行搶對象,再由其下手行搶等語(偵卷第5至7頁、第45頁、原審卷第195至198頁),顯見被告始終係坐於前座負責騎乘機車靠近被害人,便於蔡建明下手行搶。則被害人乙○○、丙○○遭搶之瞬間,僅得以快速目睹被告坐於前座之大致身形,而無法判斷被告之實際身高,此並無違常。被告以被害人未指認其身材高大,遽認被害人指訴不實,顯不足採。
㈡被告警詢筆錄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係連續錄音,警察未有強
暴、脅迫不法取供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0至43頁),並無被告所稱有中斷錄音或毒癮發作之事。且同案被告蔡建明亦證稱:伊被警察抓時,因警察要制伏伊有被打,但伊並未因此陳述不實,伊在警詢所述均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04頁)。顯見警員係於逮捕蔡建明時方施以不法腕力,且蔡建明並未因此而為不實陳述,應認被告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
㈢依被告供稱其與蔡建明認識約10年,沒有仇恨糾紛等語(偵
卷第7頁、原審卷第42頁),同案被告蔡建明亦稱與甲○○無仇恨糾紛等語(偵卷10頁),顯見被告上訴主張蔡建明於
10年前與其有結仇乙情,並非屬實。㈣證人張舒微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諸多不符之處,業據
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至於被告住在基隆卻至汐止犯案,可能僅為避免遭熟識之人指認或避免因地緣關係而遭警查緝,何況,被告有無犯本案,與其犯案地點非在居住地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而依本院實務經驗,許多施用毒品之被告,縱有正常經濟收入,亦常因毒品上癮用量需求過大,收入不敷支付毒品支出,方挺而走險謀取不法財物,故被告以其有工作,並無搶奪動機置辯,殊無足採。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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