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另案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說明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六公克),經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О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份在卷可稽。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О000000000О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一包、一包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各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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