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並未超速,警察對抗告人超速違規沒有相片舉證,徒以雷射槍測速所顯示數據,攔車舉發抗告人超速違規,難認業經舉證,又未傳抗告人陳述意見就逕行裁決,不能認同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5年5月14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61.1公里處(該路段最高時速限速110公里),經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數據(126),而遭警攔車舉發超越最高時速限速110公里達16公里一節,業據抗告人於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自陳不諱,並有載明駕駛人姓名「甲○○」、車主姓名「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違規事實「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測距235公尺)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稽,顯見警方確有對抗告人實施攔車稽查,並已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抗告人查看,再依法掣單舉發,而上開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目標車輛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6月
6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040號函影本附卷載敘甚明,再者,本件執勤員警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標準,其檢驗合格文件並經美國國務院證明、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在案,復於95年3月7日經台灣光學有限公司進行校正測試,功能均正常,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傳真答覆本院之該相關證明書、檢驗報告函文附卷可稽,其精確性無庸置疑。查雷射測速儀器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在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而雷射測速原理是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在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則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如果仍質疑雷射測速儀器不精確,顯見屬於臆測而無根據,況且雷射測速槍係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未來廣泛使用已是不可避免的趨勢。是本件警員舉發抗告人上開超速之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援引上開法文規定,依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新台幣6,000元(原裁定誤載為3,0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本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本件舉發警員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有上述超速之事實云云,自無足採。又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高雄市政府裁決處分不服,係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非當庭為之,且法院係以裁定終結,依法自無應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始得裁定之規定,原審綜合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所附相關文件,認抗告人陳述內容已詳,為免勞費,未待抗告人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