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拘役貳拾日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係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業,為從事附屬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11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便當,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右昌街之交叉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右昌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德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至,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因而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雙足、雙大腿、左肩、左手及下背多處挫傷及雙足、左肩擦傷等傷害。詎乙○○於駕駛上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甲○○已經受傷倒地未起,竟僅稱「妳有無怎樣(台語)?」,未待甲○○回答,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相關聯絡資料,且未實施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因甲○○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甲○○警詢陳述之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8586號診斷證明書(甲種)、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時、地駕駛機車送便當,右轉彎時不慎擦撞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8586號診斷證明書(甲種)(94年他字第4560號卷第5頁)、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4年他字第4560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5偵字591號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95年偵字第11-1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5年偵字第14-17頁)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屬一般駕車之基本禮讓安全規定,且被告雖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然其為成年有智識之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因而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當時業已受傷倒地未起,卻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相關聯絡資料,且未實施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陳明,又被告於警詢亦供明其僅對告訴人稱「妳有無怎樣(台語)?」,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僅向告訴人稱伊要送便當,伊就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主觀上自有逃逸犯意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重型機車載運收送便當為附隨業務之人,且係在其駕駛前揭重型機車執行運送便當業務之際,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確實無照駕駛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關於此部分,僅諭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漏未載明「業務」,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念其患有中度聽障(參偵卷第34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犯後坦承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如後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因恐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有上開中度聽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有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10萬元匯款單據、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2-4
5頁),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上開二罪之刑(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立悔過書,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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