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甲○○
丁○○乙○○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0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家全字第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6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CY44405、CB14533、CC34864),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早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