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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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3年間購買船號CT3-5846號「興隆發」漁船並擔任船長,先後僱用船員 鄭國方鄭國產張進興 等人,以出海捕魚為業。甲○○為把握魚群盛產時節,急於出港捕魚,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13巡防區第七二大隊赤崁安檢所(下稱赤崁安檢所)安檢人員 柯宗良呂建文 等人之同意,自94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興隆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俗稱報關簿),至赤崁安檢所內,利用值班安檢人員不注意之際,於上開報關簿上之日期欄位,擅自填寫進出港日期,並於其上簽證欄內盜蓋入出港簽證之印章(長條形章,其上刻有:赤崁安檢所-簽證章-看打靶公告),復於該報關簿之檢驗簽證欄位內偽造柯宗良等人之署押(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經安檢人員查核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檢機關對於漁船進出港查核紀錄之正確性以及柯宗良、呂建文等安檢人員之權益。甲○○出海捕魚返港之後,於94年10月13日、94年10月25日持該偽造之報關簿供中油加油站人員作為核配漁船用油依據,而以此方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嗣為警於94年11月21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又據證人鄭國方、鄭國產、張進興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聲請資料、三軍總醫院出具之柯宗良診斷證明書(偵卷38-40頁)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6月
11日南七二字第0950021984號函暨函附之柯宗良調職資料、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6月11日南七二字第0950021984號函暨函附之呂建文調動資料(偵卷89-96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馬公營業處提供之CT3-5846號「興隆發」號漁船加油歷史記錄暨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偵卷98-101頁)附卷可稽,復有興隆發漁船報關簿(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卷第38-4
2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本件進出港檢查簿上所偽造之進出港檢查紀錄,係赤崁港安檢所內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員本於職權所製作,從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前述警察機關,對於漁船、船員進出港口之檢查紀錄之正確性,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上開檢查紀錄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等語,尚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業有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但上開執行安全檢查人員之身分,本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依據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其身分不受影響,從而上開公文書之性質亦不受影響。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蓋之長條形章「其上刻有:赤崁安檢所-簽證章-看打靶公告」,僅用以表示赤崁港安檢所內依法令執行進出港船舶安全檢查公務之人員,對於提出進出港檢查簿之漁船已為進出港之檢查,既非表示赤崁港安檢所或該安檢所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有別,自屬刑法第217條之印章範疇。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盜蓋赤崁安檢所上開簽證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足參),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盜蓋之赤崁安檢所上開簽證章,係屬刑法第217條之印章範疇,原判決事實欄誤認係屬「公印文」,又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檢查紀錄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但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為謀一時便利,擅自偽造公文書之犯罪動機仍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偽造署押│├──┼──────┼─────┼─────┤│一│94年10月6日│21時40分│柯宗良│├──┼──────┼─────┼─────┤│二│94年10月6日│23時25分│ 張智偉 │├──┼──────┼─────┼─────┤│三│94年10月9日│10時30分│ 呂文宗 │├──┼──────┼─────┼─────┤│四│94年10月9日│12時0分│柯宗良│├──┼──────┼─────┼─────┤│五│94年10月15日│23時0分│柯宗良│├──┼──────┼─────┼─────┤│六│94年10月16日│3時5分│呂建文│├──┼──────┼─────┼─────┤│七│94年10月20日│19時10分│柯宗良│├──┼──────┼─────┼─────┤│八│94年10月22日│23時20分│ 黃建訓 │├──┼──────┼─────┼─────┤│九│94年10月26日│23時0分│柯宗良│├──┼──────┼─────┼─────┤│十│94年10月27日│8時0分│呂建文│├──┼──────┼─────┼─────┤│十一│94年10月30日│22時10分│呂文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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