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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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台灣省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第4選舉區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而有下列賄選行為:⑴於94年8月間對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即高雄縣後紅國小志工隊,以贊助旅遊經費之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予該志工隊隊長 蘇月鏡 ,約定使該志工隊成員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⑵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 顏金蓮戴清福郭清泉 等人以現金行賄或藉由其等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定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⑶以現金支持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活動,約定該參加人員於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已甚明確,其並因而以6,946票當選,伊則以6,546票落選。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94年8月間捐助旅遊經費5,000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惟當時伊尚未決定參選,且並未向蘇月鏡期約或要求參加旅遊者在選舉時投票予伊,或要求蘇月鏡向該志工隊成員拉票,更無以現金行賄顏金蓮等人或以金錢支持前鋒派出所自強活動,而使其等人員投票予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省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均為台灣省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之候選
人,被上訴人以得票數6,946票,由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上訴人則以6,546票之最高票落選。
兩者相差票數為400票。有本院向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函查之得票數及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上開交付5,000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隊長蘇月鏡之
行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業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
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交付5,000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⒉被上訴人就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活動,有無為選罷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有無對顏金蓮等人行賄或藉由其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
五、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當選人係於94年12月9日經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而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上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交付5,000元予後紅國小志工隊之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贊助5,000元予紅國小志工隊之
旅遊活動,但否認有要求參與旅遊之人員投票支持。而證人即該志工隊隊長蘇月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8月初選舉尚未正式登記,亦未開始競選活動,乙○○○在贊助旅遊活動經費時,曾口頭上向我表示有意思在年底競選連任,希望我支持她競選連任,我只跟交情較好的 陳淑娟 拉票,拜託她投票支持乙○○○。至於乙○○○贊助5,000元的事情,我有登錄在上述旅遊活動的書面備忘錄上,團員都知道乙○○○贊助5,000元的事;乙○○○沒有參加上開旅遊活動,也未到場拉票等語。又證人即該志工隊隊員陳淑娟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志工隊自強活動本年度於8月底舉辦,到台東金針山進行2天1夜旅遊,參加者須自行繳交1,500元費用,該自強活動每年都有舉辦,與選舉沒有關係;蘇月鏡是口頭上講,時間我忘了,她是我志工隊的隊長,她打電話買食品藥物時,順口就說要我投給乙○○○;蘇月鏡沒有說因乙○○○有捐款5,000元;去旅遊時蘇月鏡有宣布說乙○○○贊助5,00
0元要大家拍手,並無要求投票給乙○○○;乙○○○當時沒有到場等語。可見參與該旅遊活動之成員,在主觀上並未認知被上訴人有藉此贊助而要求投票之意圖,自不可能因而有受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且該次旅遊係於8月間舉辦,距選舉投票之93年12月3日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在客觀上亦難認就該贊助行為與系爭選舉有相當之連結。再者,被上訴人為捐助款項時,並無任何表達希望志工隊成員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伊之明示或暗示性之言詞,且亦未於旅遊活動中到場表示此意旨,與一般藉此方式賄選者通常會到場致意以加深印象之常情不同,況受領此款之志工隊長蘇月鏡亦無以被上訴人有贊助款項為由向參與旅遊者拉票之情事,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藉此贊助行為以促使該志工隊成員投票予伊之情事。
㈡又該次旅遊活動,除被上訴人外,後紅國小之現任校長及前
任家長會長各亦有贊助5,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該活動唯一之贊助者,且其贊助金額與其他贊助者相同,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已難認有何不當。而該次旅遊活動約有40人參加,每人應各自行繳交1,500元,其中約有20餘人係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等情,業據蘇月鏡、陳淑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則以被上訴人贊助之款項占活動總體經費僅約8%觀之【計算式:5,000/(1,500×40+5,000×3)=8%】,其所占比例甚微,亦不足以使人得因享有此項贊助款項而產生或變更投票意向予贊助者之決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此意圖,應屬可採。
七、被上訴人就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活動,有無為選罷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支持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活動以
達到行賄投票之目的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有關此自強活動之監聽錄音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取該部分之監聽資料,並經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在談話中雖有為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活動以其現任議員身分向高雄縣政府觀光局之局長及專員為請託,要求其等代向所投宿飯店之業者洽商餐宿費用之折扣事宜,但言談中並未有任何提及係由其支付款項之陳述。而該投宿飯店之經營業者 陳麗雲羅慈恩高景翎 於偵查中均未曾指稱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自強活動或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事,自難單以被上訴人有代向縣府人員請託折扣事宜即認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舉辦,並欲藉此行賄以影響參與自強活動者之投票意向,況被上訴人在本次選舉前即為現任縣議員,以一般民意代表就此旅遊動受託向經營業者請求給予價格上之折扣,應屬其服務選民之事項,在無其他明確證據佐證確有藉此情事為賄選前,自無從遽以認定即有賄選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此情事,應可採信。
八、至被上訴人有無對顏金蓮等人行賄或藉由其等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部分,雖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主張,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就此攻擊方法不再主張,故本院即不再為審酌認定,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藉後工國小志工隊及前鋒派出所之自強旅遊活動,以金錢支助而促使其參與成員投票等情,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此意圖或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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