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劉煌基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甲○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