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14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161.1公里處,遭警以超速為由攔車取締,然警方並無採證照片,且當場攔車易生危險,其執法技巧有重大瑕疵,故未能信服而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之罰鍰。」又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均已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一節,已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而其於該時、地有逾越速限之駕駛行為,業經警以科學儀器之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26公里,超越時速110公里之速限,達16公里,而為警攔車稽查,並已出示雷射測速槍鎖定之超速數據供異議人查看,再依法掣單舉發,且上開測速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目標車輛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使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95年6月6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040號函影本附卷載敘甚明,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見顯明,自應依法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異議人違規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於法有據,且無不當。至警員攔車取締之方式是否致生危險而有瑕疵,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