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就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4月25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4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刑七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再犯本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是在93年
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尚輕,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