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楊文弼
       蔡弘濱
被   告  謝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現金卡,並開設
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
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利率為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9˙605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99467元。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
件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4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