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浩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1
月23日新北警新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浩誠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浩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
(三)行為:駕駛577-CNA重機車於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三節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警用三節甩棍1支)各1份、彩
色照片影本6張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三節警棍
1支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
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三節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
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
,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
節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三節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
所有,沒入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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