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錢雲傑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 律師
被 告 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
至10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押金為2個月租
金共30,000元。詎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開始未交房租,
同時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租,將於同年10月底退租,且
稱以押金扣抵剩餘租金,但被告事後反悔,表明續租不願搬
離,惟未返還已扣抵之押金30,000元及10月、11月租金。
㈡、被告自100年12月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降低每月租金1,
000元,其於繳交同年12月之租金時,扣除同年7月至12月
每月1,000元之租金合計6,000元後,僅給付原告9,000元
。嗣自101年1月至6月之租金,亦每月短繳1,000元,於
上開租賃期間,總共短繳12,000元,嚴重違反契約約定。
㈢、原告因被告嚴重違約,不願繼續租賃關係,故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多次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告知不再續租,被告卻置之不
理,更於101年6月底自行匯入30,000元及15,000元,原告
乃於同年8月委請律師發函,表示不願繼續租賃之意思,惟
被告未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回歸契約約定,被
告有短繳租金,其於租約後期所匯之款項無法確定係何費用
,被告如主張抵銷應提出說明。又被告簽約時本應知悉系爭
房屋使用狀況,如兩造對公共設施沒有其他約定,被告的答
辯理由就不成立,且被告稱有住戶說只有被告無法使用公共
設施,原告否認之。另由兩造往來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自始
不同意每月減少1,000元租金,而原證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係被告於法院101年10月16日調解時,應原告所請,將其手
中之契約影印供原告參考,雖被告事後否認,並以其手中租
約亦遺失置辯,然被告於本案開庭時亦曾表示有帶契約正本
願供比對,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依法應認原告關於契約
之主張為真。至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然未舉證違約金
有何過高情形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系爭租約乃兩
造衡量履約可能、經濟能力、損害風險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系爭租約中
違約金之約定係雙方議定後填入2倍之數字,亦無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問題。況被告於租賃期間自行扣減租金、押金,又
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致使原告無法尋求更高租價之機會
,被告對於契約義務之重大違背,不僅危及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亦已造成對原告嚴重之損害,是系爭契約所訂2倍違
約金應屬合理,當無酌減之空間。
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房屋
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租金及違約金
。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應包括使用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包括
地下室健身器材、閱讀室、樓頂溫泉),但被告無法使用公
共設施,屢向原告及管理員反應亦未改善,且被告搬入系爭
房屋後,原告及管理員均推託係建設公司還沒完成運動與泡
湯設備,系爭房屋之電梯與大廳也一直處於工事中,直到10
1年2月才拆除維護,公共設施至101年10月仍無法開放使
用。又系爭房屋隔鄰夜晚常高分貝吵鬧,被告向原告及管理
員反應均無效,此均為被告拒絕繳交高額管理費之原因,原
告顯未盡民法第423條之義務,被告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
第435條之規定,以部分未達租賃使用之目的,於100年12
月間請求減少自租賃期間始日每月1,000元之租金。
㈡、被告自101年1月至6月皆按時繳交每月14,000元之房租,
,期間原告並無異議,亦未催繳或主張違約,應已默示同意
及接受雙方租金改為每月14,000元之事實。又100年10月、
11月房租業以先前繳付之押金扣抵,另筆押金30,000元則於
101年6月25日匯予原告收受,被告亦自同年7月起繳交15
,000元之月租金,被告無積欠押金及租金之情事。
㈢、被告於簽約時有在租約蓋上騎縫章,簽約後原告將合約拿回
去一個星期,不知道有做什麼更改。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契約
正本遺失,而其所提出之租約影本係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依
原告所請,將手中契約影印供原告參考云云,惟被告之租約
早已遺失多日,何來被告於調解時交付租約影本之說,被告
爭執該租約之形式真正性,且依被告記憶所及,兩造簽約時
有在原告提供之審核合約上刪除一年租約到期搬遷及違約金
罰款之條款,兩造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就違約金之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惟如法院審理結果仍認系爭租約有違約金之
約定,亦應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係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超過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對價。蓋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約前,即曾向
原告表示因無法1、2年就搬家,希望長期租約,當時原告
亦應允,表示先簽1年,之後續約即可,未料原告反悔,不
同意被告續約,而兩造租約屆滿後,被告本期早日搬遷交還
系爭房屋,然被告父親是時因病進出醫院,被告亦因子宮肌
瘤大量出血需住院開刀,術後醫囑短期間內不得搬提重物。
待於101年12月底準備搬離時,同年月25日突聞姐姐被診斷
出肝癌末期,恐來日無多,被告均將此前種種家庭及個人突
發變故通知原告,非故意不返還系爭房屋,請求參酌上情,
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持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
原告並無損失等情,將違約金酌減至系爭房屋之使用對價。
㈣、被告於租約屆滿後6個多月期間,仍依先前租約之租金價額
給付原告,業已給付90,000元,被告果對原告有就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或違約金債務,爰以先前之給付主張抵銷。
㈤、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之1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
㈡、被告於承租期間給付如下金額予原告收受:①押金30,000元
、②101年7月至9月按月租金15,000元、③100年12月租
金9,000元、④101年1月至6月按月租金14,000元。
㈢、原告多次以簡訊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並於101
年5月31日以南港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前開
意思表示,又於101年8月16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
,並請求返還租賃物。
㈣、被告於上開租約即將屆期及租期屆滿後,分別匯款至原告帳
戶:①101年6月25日匯款30,000元、15,000元、②101年
8月8日匯款15,000元、③101年9月6日匯款15,000元、
④101年11月2日匯款15,000元。總計匯款9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於租約屆期後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提
出簡訊、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租賃期間短繳之租金12,000元、返還
已扣抵之押金30,000元及於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出之系
爭租約影本是否為真正?被告得否主張因公共設施無法使用
或業經原告默示同意而減少月租金1,000元?被告應否給付
原告押租金3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及違約金應否酌
減?被告得否以先前之給付主張抵銷?玆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應為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
告所提租約上被告印章是不是你的印章?)是。」(見本院
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上被
告之印章既為真正,系爭租約亦推定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被告爭執系爭租約之真正,顯無理由。
2、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繳租金12,000元: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金及標的物
,乃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有變更,自亦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生變更之效力。查兩造原約定每月租金15,0
00元,嗣被告以租金包含管理費卻無法使用公共設施為由,
逕自減付每月租金1,000元,惟此減少租金自始未為原告同
意,原告於被告101年12月減少租金時,旋以簡訊表明不同
意之意思,其後更委託律師發函催討短繳之租金,有簡訊及
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原證2、6),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已默
示同意被告按月減少租金1,000元為真。至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公共設施無法使用一節,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於訴
狀中既記載:搬入系爭房屋後,向原告及管理員反應欲使用
運動與泡湯設備,均推託是建設公司還沒完成無法使用,每
日搭乘的電梯與大廳也一直處於工事中,直到101年2月才
拆除維護,公共設施至101年10月仍無法開放使用等語(見
被告101年11月13日所提狀紙第3項),顯已陳明其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公共設施係處於未開放狀態之事實,是其主張
原告阻止被告使用公共設施,實屬無稽,其據之請求減少租
金,洵無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短繳之租
金12,000元。
3、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0,000元:
按押租金是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履行為
目的,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的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擔保的範
圍除欠租外,尚包括損害賠償債務,並於租賃關係終了時當
然抵充,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
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結算餘額的效力。所謂租
賃債務,除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外,尚包括租賃
關係消滅後,租賃物返還以前的損害賠償債務。故結算結果
,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系爭租約雖亦
有就押租金有類似約定,惟被告繳交之押租金30,000元業已
用於抵繳被告所負100年10月、11月之租金債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押租金既經兩造協議抵繳租金,被告洵無再行
繳交之義務。況兩造租約於101年6月30日已經屆期,原告
既不再與被告續約,被告更無再行繳交押租金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0,000元,實無理由。
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兩造之租約於101年6月30日即已屆期,原
告於租期屆滿前後多次表明不予續租之意思,業如上述,則
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
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000元,為法之所許。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租約
影本1份為證(見原證8),而該租約影本第14條第2項雖
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
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及保
證人不得有異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為
真實,尚不能僅憑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即推定該約定之內容
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
月租金2倍違約金,即屬無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
1年7月1日起至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止,按月
以1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7,258元(計算式
:15000×6+15000×15/31=9725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00元。
5、被告得主張抵銷: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1月
2日期間共匯款90,000元予原告,供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然因原告不同意續租予被告,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原告
受有此90,000元之利益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使被告受有
損害,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故於
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9,258元(計算式:12000+00
000-00000=19258)。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暨給
付19,2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被告聲請
酌定如主文所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且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應由原
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