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品丞
被 告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被 告 陳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
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潤公司)
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謝品涵、陳景棠背書之票面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各支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期
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
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據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之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分別於如附表上開期日提示,竟
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79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1、2紙支票,
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8590元,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1年10月26│TYA0000000│台中商業│廣潤環保│300000元│101年10月26│
││日││銀行大雅│股份有限││日│
││││分行│公司│││
├─┼──────┼─────┼────┼────┼──────┼──────┤
│2│101年11月2日│AA0000000│臺灣中小│同上│250000元│101年11月2日│
││││企業銀行││││
││││大雅分行││││
├─┼──────┼─────┼────┼────┼──────┼──────┤
│3│101年10月18│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上│60000元│101年10月18│
││日││銀行大雅│││日│
││││分行││││
├─┼──────┼─────┼────┼────┼──────┼──────┤
│4│101年11月18│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上│60000元│101年11月19│
││日││銀行大雅│││日│
││││分行││││
├─┼──────┼─────┼────┼────┼──────┼──────┤
│5│101年12月18│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上│60000元│101年12月18│
││日││銀行大雅│││日│
││││分行││││
├─┼──────┼─────┼────┼────┼──────┼──────┤
│6│102年1月18日│TYA0000000│台中商業│同上│60000元│102年1月18日│
││││銀行大雅││││
││││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