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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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高 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7.7公里處,因過
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秀娥 所有,由訴外人 張安均 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
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經送修理,花費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工資16200元、零件11760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196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失撞擊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為133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估價
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
被告駕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
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汽車,足徵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 吳安均 ,並
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再者,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
,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3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
)為1176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
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
開自小客車自95年1月16日領照,直至100年11月7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9月又22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
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176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17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1760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162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7960元(11760+16200=27960)。從而,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33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27960元範圍內之請
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0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