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雅㚬
相 對 人 蔣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一七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店訴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30號民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
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130,000元(二)150
,000元,及自民國(一)99年12月25日(二)9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2,248元。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
第1317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
101年2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
店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
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2,000元(計算式:280,000
元×5%×3年=42,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
方人數提出繕本,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