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陳珠美
被   告  唐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並按月
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97,97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
雖對支付命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