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俊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8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件係因食用薑母鴨之料理,致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與一般明知自己已直接飲用酒精之物之情形不同,犯罪情節尚難謂無堪值憫恕之處,致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致未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罪刑,尚嫌未洽;又被告現仍在假釋期間,如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將被撤銷緩刑,是請審酌被告高齡之父母日常生活及往返醫院診療,均賴被告之扶養照顧,且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其營業收入為被告及父母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如令被告再因本件而需入監服刑,則被告之事業將因此中斷,勢將影響高齡父母之生計,是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刑法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一般民眾所知曉及已形成應予重懲之共識,是難謂被告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況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亦無仍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所陳因本件而遭撤銷假釋,恐影響其經濟及家庭狀況乙節,係屬案件確定後所衍生之後續問題,難謂符合刑法第59條、第61條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之要件,且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