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潘柏愷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上訴人 凌玉美 即億采空間創意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兩造於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下同)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完成室內空間平面配置、繪製照明、立面、天花板圖,並建議所需材料及顏色、配合室內設計所需變更空調、水電、消防、電視、電話、網路、保全監控設計、景觀規劃、車棚採光罩、外牆門窗之工作,並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於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設計費共計30萬元。詎料,被告於104年3月7日簽約及收取訂金10萬元後,就約定工作均未能如期履約,繼而寄來存證信函,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拒絕履約云云,致原告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除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外,被告拒絕履約,原告另委任他人設計,同一物件並無多數設計之利益可言,可見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者,原告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1433,374元:
⒈前手解約金100,000元:
原告因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被告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原告就同一工作物、同一房屋設計工作,自無同時交由二人承攬工作之必要性,假若被告履約,當不發生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10萬元之損害,可見原告受有前手違約金之損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存有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因果關係,並可歸責於被告。
⒉營業損害177,374元(包括民宿營業收入之損害60,000元和珠寶店營業收入之損害117,374元):
系爭房屋設有5房民宿,原告領有民宿營業執照,營業設施業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並有充足存款購置傢俱設備,只待室內設計完成,即可於1、2日內開始營業。系爭房屋鄰近地區民宿平日住宿費用為1,900元至8,600元,多數住宿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民宿房價為每日2,000元,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位於花蓮市○○路之菁華地段,鄰近煙波大飯店、翰品酒店、麗軒飯店、亞士都飯店、伊達斯精品酒店、門諾醫院、花蓮文化中心、花蓮港區,原告僅主張百分之五十入住率計算結果,每月預計營收150,000元(計算式:2000×30×0.5×5=150000),依照財政部公告民宿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則原告經營民宿每月獲利為30,000元(計算式:150000×0.2=30000)。又原告預計利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經營珠寶業,已有作業人員、各項商品、合作廠商,系爭房屋坐落花蓮市精華區,且營業面積大於舊有中正路店面,當無低於103年度舊店面之可能,是以舊店面103年度全年營收業績為4,142,589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為2,251,397元)計算,依照財政部公告珠寶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淨利標準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七,原告應可得每月之獲利58,687元(計算式:0000
000/12×0.17=58687)。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分之每月獲利為31,895元(計算式:0000000/12×0.17=31,895)。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月時間,原告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間之損害,其民宿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60,000元、珠寶零售營業收入損害金額為117,374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收入部分為63,790元)。
⒊租金損害156,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完全不履行債務結果,徒然耗費原告1個月時間,另尋設計師需要1個月時間,共計受有2個月時間之損害。原告在被告遲延工作期間,不得不繼續承租花蓮市○○路○○○號0樓及花蓮市○○街○○號房屋,月租分別為63,000元、15,000元,用來放置營業設備、珠寶、傢俱及家電、住居使用,徒然耗費2個月之租金共計156,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係以完成平面圖及施工圖之設計工作
為其契約內容者,屬承攬契約性質,已有終止條款,自應依照約定,不得直接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應認係拒絕給付之違約行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假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解約可採(假設語),原告請求權基礎備位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原告與前手設計契約之解約為被告所明知,經被告同意委任
後,原告始與前手解約,並支付10萬元違約金,客觀上係同一標的物之設計,自應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得計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又本件委託設計期間約定為1個月,被告辯稱計算14日並無可採。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稱謂沿用之,下同)於原審略以:
(一)被告自簽約伊始,即依約傾全工作室之人力仔細測量原告之房屋,務求設計之精準,並依原告對房間風格、內部裝潢之要求製作房屋內部之平面設計圖、立面設計圖等,期間並與原告多次溝通設計理念及房間風格配置。惟原告除因細故與拆除石桌之師傅產生爭執外,又指責被告合作之水電廠商開價過高,有灌水之嫌,更於前往被告工作室看圖時,因原告對其中某一房間之設計理念不符實際且不可能達到原告所要求之程度,由被告經其專業知識改善後,原告竟語出「畫這幹麻,浪費我時間」等語,顯對被告之專業不再信賴,而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既因上開衝突事件而屢有齟齬,顯然喪失互信之基礎,影響合作事務之進行,自然不能強求雙方均有互相忍受之義務。原告既已對被告處理事務有高度不信任,若繼續處理事務,原告亦不可能得到理想之設計成果,被使始認有終止契約之必要。
⒈被告雖於兩週內極力趕工,將平面設計圖繪製完成,原告亦
多次親自至原告工作場所確認,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繪製等情所完成之工作成果。然原告因上開事由,使被告認繼續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雙方之信任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被告雖投入人力、物力,戮力完成設計圖,惟為考量兩造雖合作不成亦無必要結怨成仇,故以104年3月24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以104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願退還已收簽約金10萬元,並簽發10萬元支票於104年6月3日提存通知原告領取。
⒉惟原告至今仍空言指摘被告係因利潤不高始終止契約,更證
明原告對專業之蔑視及輕挑,此始為被告終止契約之真正原因。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皆得任意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合法終止契約,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屬適法,被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二)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前手違約金10萬元部分:
⑴原告與前任設計師解約所支付之違約金,與被告終止契約並
無任何因果關係。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契約,原告一旦與前任設計師解約,依其與該設計師之契約內容,本即支付上開違約金,與被告之行為無涉,被告亦無法決定原告與前任設計師之契約關係,且依原告出示與前設計師之契約內容,並未載明終止契約後,尚須負擔10萬元之違約金,又縱原告確實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前設計師,此亦為原告自應承擔之損害。
⑵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
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應無承擔此部分原告之損害。原告固主張此與終止契約有因果關係,惟無論本件兩造有無終止契約或事務處理完畢,原告都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本件契約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縱使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無理由,然與此部分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應負責,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⒉租金損失部分:
⑴兩造於104年3月7日訂約,同月24日解約,契約時間為17日
,與原告所稱有兩個月的時間損失顯然不合。又原告所稱○○路000號房屋應為店舖,則原告所主張之無法遷入之時間,原告亦得於該址繼續營業,且就原告所述有「通常獲利行情」,是以原告在上址營業應有獲利,難謂有何損害可言。⑵近年花蓮藝品珠寶業蕭條而引發倒閉潮,原告是否仍有獲利
已有可疑。再者,原告主張民宿亦有獲利,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合法經營民宿之資格尚不可知,而原告至今並未於系爭經營任何事業及民宿,又何來「通常獲利行情」可請求,此節亦恐需原告詳盡整理及計算始能謂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且依原告所出示之花蓮市○○路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係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街房屋租賃契約係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可知,原告於○○路000號經營之「○○○○精品」之營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兩造之契約預計於104年4月9日即結束,原告承租之兩間房屋均未使原告因租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
⑶另參原告於○○路000號之新租店面,依其店內裝潢、招牌
等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均不可能僅營業一年即結束,否則恐難培養客戶、回收成本,是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一樓係用於經營玉石,然其經營規模僅有一面展示牆之客觀情事,系爭房屋一樓前段應僅係○○○○精品之分店、銷售點之性質,原告實無遷移店面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因無法遷移店面而需增加租金支出,亦無理由。
⒊未來營業損害部分:
⑴系爭契約並無特別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就系爭
契約第七條終止條件,亦有記載「乙方可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若甲方無法與乙方合作以致嚴重影響服務之執行,則不侵害到乙方應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亦證被告除可依法、依約終止契約外,核當事人真義亦無退還已付訂金10萬元之義務,被告既已將訂金提存法院,自行吸收工作成本,原告亦得隨時領取,原告尚無藉司法手段取得更多利益之理由,故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契約有理由。原告主張營業損害部分為其主觀上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不包括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特別規定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再者,原告至今尚無任何舉證證明終止契約之時期,何以不利於己,就此,亦無本條適用之餘地。⑵縱原告得依本條請求未來營業損害部分,核其主張為所失利
益之範疇,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害有珠寶業店面及民宿經營兩者,就珠寶業店面而言,原告經營之「○○○○精品館」至今仍在花蓮市○○路經營,由原告出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亦顯示租期至104年11月30日止,並無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使原告無法經營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就民宿經營而言,原告根本尚未開始經營,除取得民宿經營許可證外,並無任何經營之設備、計畫、價目表、網站、配合旅行社、配合廠商、配合車輛等,依原告之主張彷似依設計裝潢房間後,收入即會以「每月120,000元」之速度泉湧而來。是以,原告之說明假設僅係「一般經營民宿者可得之經營績效」,而非原告經營民宿客觀確定可獲得之利益。
⑶易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為原告主觀認為可以取得營業
利益之希望而已,尚非法律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固出示其自行製作之報表作為證據,然上開報表未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亦未經任何公正之第三人驗證,顯然僅係原告自行編撰,尚無何證據力可言。復依經濟部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經營之行業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礦石零售業,同業利潤平均論,礦物零售業之毛利率為22%,淨利率為9%,惟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其毛利率皆高達平均60%,顯然與上開主計處公布之數據大相逕庭,原告復未就此與一般經營者有何不同提出說明,故尚難以原告一己之說而憑採。
⑷再者,原告計算毛利率之方法,其成本計算是否僅納入「進
貨成本」而省略其他財務報表應納入之其他成本,亦無從得知,亦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中稽考。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所訂之契約性質既屬完成設計工作,即在完成一定之工作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自不得再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縱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遷移營業處所及新設民宿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約,能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動產閒置、營業等損害,足徵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當時期而解約,係有誤會等語。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所為抗辯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簽約時起即多次與上訴人溝通設計理念,惟上訴人除與拆除石桌之師傅爭執外,又指責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水電商開價過高,並在被上訴人工作室口說「畫這幹嗎?浪費我時間」等語,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喪失互信之基礎;本件不論兩造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因兩造有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且無其他限制,自應認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問題;且上訴人所稱損害與所謂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兩造對其有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惟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性質則有爭執,然本案爭點主要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而終止契約,自應就合於契約規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反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就所稱損害之項目、金額亦應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兩造於104年3月7日簽立花蓮縣○○市○○路○○○○號房屋
「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惟系爭契約第7條並明文約定:(1)甲方(指原告)可書面通知乙方指定之通訊處,要求終止合約。(2)乙方(指被告)可以書面通知中止合約,但是上項終止若系基於甲方表示明顯企圖將放棄本計畫或放棄本計畫之室內設計……,則不侵害到乙方收取任何應收而未收之款項權力。」⒉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惟無論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承攬」,兩造既有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⒋況且,兩造既以契約明定彼此之權利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
履行過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討論其設計圖樣,並曾批評要求修改,此等互動過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相關設計。參以上訴人事後亦撤回關於大理石桌61800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頁末後至第6頁、第184頁),益徵兩造確於系爭契約進行間即有由被上訴人代為請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原有裝璜設備之情事,亦即兩造確有未待設計圖完成前,即容許工人介入相關房屋設備之整理、拆遷,此等工程之啟動,並非被上訴人一方所得恣意找人為之,再從上訴人對拆遷方式等亦有介入主導或提供意見等過程,上訴人一方確有先容許並參與之情事,詎兩造於合作過程迭生糾紛,則被上訴人一方以兩造喪失信賴基礎,而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尊重。
⒌反之,若本件徒以一未完備之契約內容,拘泥文義,攀附援
引其他另有詳予規範承攬人所應提供之給付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案例,而忽視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亦有容許上訴人介入要求修改及容許被上訴人代為找人處理設計工作以外之相關工程等情事,此等邊設計、邊進行拆除、裝修之客觀實況,顯逾兩造契約之內容,可見兩造間確實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若然,上訴人事後援引其他案例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顯有忽略兩造信賴關係及工作進行等個案特殊性,則上訴人一再爭執委任、承攬之法律關係,顯有置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履約過程所生爭執等具體事實於不顧,法院自不得遽予附和,而應回到兩造原先之信賴關係及實際互動過程以為判斷之基礎。
⒍因之,被上訴人既有於履約過程,隨時有容許上訴人介入修
改其設計圖案之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曾介入指導被上訴人設計等情,則上訴人事後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始單憑己意主張被上訴人未履約完成設計云云,顯有與事實不合之不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終止契約,既符兩造契約之規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四)復查: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期限至104年4月9日止(平面圖應於104年3月9日完成、施工圖應於104年4月9日完成),惟被上訴人既於104年3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契約終止前兩造對設計圖即有溝通、要求修正等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一方主觀上確有依約進行乃至完成相關設計圖草案,始有爭執與修改基礎,衡情已難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一方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
計433,374元,除前手解約金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發生外,其餘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均係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發生,核上訴人係請求賠償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屬因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債務人遲延應賠償之列,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五)次查:⒈按民法第231條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
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⒉承上,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權人
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向前手設計師解除室內設計契約並因而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乙節,不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於原審即辯以:「被告(即被上訴人)無法決定原告(即上訴人)與前任設計師之契約關係……原告確實自願支付10萬元費用予前設計師,此為原告應承擔之損害,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知悉上情,然並無書面或口頭承諾,若本件被告終止契約,自無承擔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其支付10萬元之解約金
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故無論本件兩造有無終止契約,上訴人均須負擔對前設計師10萬元之違約金,是以10萬元損害之發生與本件「系爭契約終止並無因果關係」,而係與「終止與前設計師之契約」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查: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嗣隨即另行委任他人(見原審卷第173-180頁)為
系爭房屋設計,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加以依上訴人所出示之花蓮市○○路○○○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卷第51-52頁)期間係103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花蓮市○○街○○號房屋租賃契約(見卷第54-60頁)係自103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可知,上訴人於中正路580號經營之「○○○○精品」之營業計劃至少至104年11月30日,而兩造之系爭契約預計於104年4月9日即結束,上訴人承租之兩間房屋均未使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增加其租金支出,亦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之約定既於履約過程迭有紛爭,且不可單獨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而行使終止契約,應屬有據,兩造自應本於誠信原則而信守,自不容任一方恣意違背契約之約定,而強求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見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符外,其對於彼此履約過程之衝突,欲完全歸責於對造,除有違誠信原則外,益徵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依據。本件確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未舉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給付情事,所主張之損害或為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或為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受有前手解約金、租金及營業等損害共計433,3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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