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致賢上訴人即被告楊志軍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巫易 書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被告 丁文一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 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02年度偵字第4378號、102年度偵字第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丙○○被訴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甲○○部分)駁回。
事實
一、己○○之友人丁○○(00年0月生)前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該人尋求其友人戊○○協助,戊○○便在電話中與丁○○產生衝突,丁○○將此情轉述予己○○,己○○即萌為丁○○出面之意,並因戊○○曾在花蓮縣○○市○○路00000PUB與己○○、乙○○等人有言語衝突,雙方陸續產生嫌隙下,相約在101年7月21日在○○棒球場談判,並分別糾眾前往,且因此發生鬥毆情事,戊○○復先後損壞乙○○、丙○○等人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己○○便於101年7月26日前約1、2日某時,在花蓮縣○○鄉○○潭,對乙○○、丙○○、丁○○等人表示要找戊○○算帳,彼此並有共同傷害戊○○之犯意聯絡,嗣於探知戊○○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後,於101年7月26日23時32分前數分鐘,與乙○○、丙○○、辛○○(未據起訴),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趕赴花蓮縣○○鄉○○街000號○○網咖前,於確認戊○○駕駛之汽車後,其等即分別配戴頭套,由其中1人駕駛丙○○向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1人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隱身在巷內準備接應,待戊○○自該網咖步出往其駕駛之車輛走去,下車之乙○○、辛○○等數人便分持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下車,先由其中一人將戊○○自車內拖出,乙○○、辛○○等人即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人持球棒等物堵住○○網咖門口,阻擾戊○○友人上來搭救,旋由其他數人以所持之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朝戊○○之頭臉、胸腹等部位攻擊,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22.5公分等傷害,嗣見戊○○業已倒地,便分乘上開2輛小客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前經原審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提起上訴後,業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5頁)。
二、因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4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要旨:被告甲○○於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38秒曾提及丁○○等事既屬接連之衝突,可見甲○○應有與己○○等人為犯意聯絡,且甲○○應為主謀者,甲○○應同該當殺人未遂罪責等語。
(二)被告己○○、乙○○、丙○○3人上訴理由要旨略以:被告3人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人之犯意,且本案之主謀者於為當時之少年庚○○1人所主導,被告3人不甘庚○○說謊卻全身而退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被告甲○○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含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所爭執之丁○○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乙○○、己○○、丙○○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後述有爭執之部分以外,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自本院準備程序即一再表示同其於原審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暨檢察官或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乙○○、己○○等人之辯護人爭執戊○○、庚○○、丁○○、 范姜群凱 、 劉邦 正、辛○○等人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戊○○、庚○○、丁○○、范姜群凱、 劉邦正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以及辛○○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庚○○於警詢自白犯罪及對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經核庚○○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據本院調卷核實,足徵其於警詢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己○○、乙○○、丙○○3人一致諉責於當時之少年庚○○,卻對為何會與被害人戊○○起衝突及如何離開現場等情所為供述,明顯與庚○○警詢所言有異,亦可推徵辯護人以庚○○警詢所言,有因警方詢問過程等瑕疵,而足認庚○○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並非無據,本院亦認庚○○警詢自白犯罪所言,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必要性,尚難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自無評價庚○○警詢自白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丁○○於警詢中之證詞:⒈傳聞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又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任意性、筆錄製作程序及內容記載等部分:
⑴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證人證詞如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甚明。依一般經驗
及通念,受詢問人就詢問之事未必據實以告,避重就輕甚或捏造情事者有之,警方若已掌握若干情資,合理懷疑受詢問人並未吐實,而以其他證人之證詞或客觀之物證、書證,反覆加以質疑,且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語氣、表情上均顯露不耐,聲音亦因此提高、放大,對物發洩情緒,除非有對人之暴力或出現可研判將立即對人實施暴行之舉,或不僅語氣不善,內容已涉及惡害之預示外,難認屬於使受詢問人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之不法取證行為,否則,無異容讓受詢問人可無視客觀證據及公權力之行使而漫天扯謊,警方偵查作為亦將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⑶經查,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過程中,警方甚兇,
即音量大,然態度尚可,沒有利誘、脅迫等語,當無不法取證之情形;準此,丁○○之證詞應係在無上開不正取證之情形下,自主決定要如此講述,其等證詞具有任意性至明。
⑷另丁○○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稱其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內容
中有諸多事項,其未曾如此講述云云;然其尚證述「(問:依你剛才所述,警察、檢察官在你針對戊○○在網咖被砍傷之事,就前因後果相關情事,都有虛偽記載一些你完全沒有講過的話?)我真的沒有講過,我不是指警察、檢察官虛偽製作筆錄」。不論其如此供述之動機出於附和或他故,已足認其當時確實做出如其警詢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⑸參之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歷次接受警方調查時,雖未
成年,然各次警詢時約16、17歲,縱其學歷未豐,然並非毫無學經歷,依其年齡,亦應知利害、可辨是非,況一般人均知警察係以殺人未遂之重罪偵辦,一旦與此相關,筆錄記載攸關其嫌疑之判斷,要無全未確認,任由警方隨意記載、羅織入罪,或閱覽實已見警方反於陳述內容而為記載,卻未事爭執、無置片語,觀諸其等各次筆錄之末均經其等本人簽認、捺印,首頁亦記載權利告知事項,各頁騎縫亦經捺印或簽章防止以穿插、抽取等方式造假,倘有家長陪同,並有家長簽認到場,依此,當可認筆錄之記載與其等接受調查時所傳達之真意相符。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條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故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究難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無證據能力。
⑴丁○○於警詢時固係以涉嫌少年之身分接受調查,然其等關
於本案被告等涉嫌部分,係同時以被告以外之人對被告犯罪為相關陳述,即屬證人身分,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逕認無證據能力。
⑵且觀之其於警詢筆錄,就形式上未見製作之過程存有明顯瑕
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有何糾紛或怨隙,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丁○○、庚○○、戊○○、范姜群凱、劉邦正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本案查無證據證明庚○○、丁○○、戊○○、范姜群凱、劉
邦正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爭執之辯護人亦無釋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5人既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分別賦予被告乙○○、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5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包含戊○○、范姜群凱、劉邦正、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既未經援引為認定被告乙○○、己○○、丙○○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必要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後述引用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陳述,亦不另就證據能力為說明,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己○○前即先坦認案發前因丁○○之請託而至○○棒球場欲與戊○○見面,抵達時對方持球棒砸車,其等見狀便離開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有在七星潭謀議要教訓戊○○,要打傷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被告乙○○則除先供認與己○○、丙○○等人認識,且其車曾於案發前遭人砸損等事外,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與眾人到案發現場,承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但稱在場係與辛○○負責堵住○○網咖門口,阻擾戊○○友人上來搭救,而由其他數人以所持之刀子、球棒毆打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被告丙○○亦先坦稱其車於案發前被人砸損,以及其於101年7月26日與庚○○相約前往花蓮縣○○鄉○○網咖,並於該日晚上駕駛承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該網咖等過程,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係負責開車接應其他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惟被告3人均否認涉有殺人之犯意,一再辯稱僅有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⒈被害人即證人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配戴頭套之數人以
所持之刀子、球棒及狀似槌子之物等器具,朝其頭臉、胸腹等部位攻擊,致其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22.5公分等傷害,嗣見戊○○業已倒地,便分乘上開小客車逃逸離去,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有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3日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要旨均為戊○○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左側上下齒槽骨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及軀幹多處撕裂傷、胸腹切割傷共22.5公分等傷害,於101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到該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同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收入神經外科觀察,101年7月31日轉至一般病房,101年8月8日接受顏面骨骨折復位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術以及上下顎間固定術,術後轉整型外科病房,於101年8月16日出院,101年8月24日門診,101年9月3日接受移除上下顎間固定器,101年9月21日門診)、派遣資料、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病歷資料及傷口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12頁、警卷五第113至150頁,警卷六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戊○○復於偵查中證述其曾在花蓮縣○○市○○路0000
0PUB與己○○、乙○○等人有言語衝突,雙方人馬便時常互嗆,相約101年7月21日晚上(指凌晨)在○○棒球場談判,遭己○○、乙○○等人駕駛車輛包抄,其便率眾追逐毆打對方人員,嗣其於行經乙○○住處時,思及讓己○○、乙○○等人前在棒球場趁隙逃離,心生不悅,砸壞乙○○之車輛等情在案;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證述:伊綽號「 阿改 」,曾於101年7月21與甲○○、乙○○、己○○、丙○○發生衝突,然因現場混亂,無法辨識何人在場,認得丙○○所駕駛之汽車,然不確定當時是否由丙○○駕駛,事後便因此先後砸毀乙○○、丙○○等人之汽車;伊於101年7月26日晚上,搭載范姜群凱及另2名友人共4人同車前往花蓮縣○○鄉○○網咖找友人劉邦正,在網咖待若干時間後,伊自行到車上駕駛座取物,當時未注意到有人圍上來,發現時已見人打開駕駛座車門勾伊脖子欲將伊拖出,不知車外人數,伊掙脫後將車門關上,跳至副駕駛座欲自該處逃出,然該群人速度較快,先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一人拉住伊雙腳將伊自副駕駛座拖下車,不清楚該人手上有無拿器具,應未持器具,否則應無法拉伊雙腳,伊坐在地上後曾先站起,此時開始被打,伊用手擋護,過約20秒,感到頭部後方遭重擊,瞬即倒地,此時已覺頭暈,右側臉部著地,左側臉部及頭部仍持續遭重擊,最初尚有意識,短時間便失去意識,暈倒後直到醫院才醒;案發現場甚混亂,不記得幾人圍毆,亦無法判斷,友人趨前搭救時,伊聽到該群人對伊朋友稱無其等事情,要友人勿靠近;首先拉伊下車者應是乙○○,然因該人配戴頭套,無法看清楚,故不能確定,開門之初原誤為是友人跟伊遊戲,見該人配戴頭套,有目睹對方眼睛,除眼睛外別無其他特徵,亦無聽聞聲音,前於警詢時指出乙○○、己○○係因與其等發生糾紛,且伊砸毀丙○○車輛,故猜測係該3人毆打伊,實則僅認得乙○○拉伊下車無法指認當時係何人砍伊,因該些人均配戴頭套,乙○○身材及聲音與一般人相差無多,無特別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5頁)。
⒊證人劉邦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戊○○為朋友,曾於101
年7月26日與范姜群凱、戊○○一同前往花蓮縣○○鄉○○網咖,約晚上8、9時許抵達,范姜群凱在網咖內跟伊講戊○○被毆,伊便跑出,目擊約7、8名身穿黑色衣服、配戴頭套之人分持刀子、球棒及形狀似鐵鎚之器物等兇器在距離離網咖約10至20公尺處攻擊戊○○,現場有路燈,依該等光線尚可看得清楚,然不足以辨識係何類型刀子,亦不清楚有無其他器具,係刀刃反光,故知有刀子,球棒、鐵鎚則係由看到類似棍棒、鐵鎚形狀之物判斷,當時戊○○仰躺在馬路上,尚有反應,以雙手護在胸前抵擋,然即將無意識,幾近昏迷,伊喊叫戊○○時已無反應,無看清楚該7、8位係朝戊○○何部位毆打,且因該些人均配戴頭套而無法辨認係何人,無見到駕駛者之容貌或有無配戴頭套,嗣目睹該些人分別由2台汽車接走,未注意該2車原停放地點,僅見到該2車由忠孝街駛出,現場未見有何人撥打電話或在路口比劃手勢或以其他方式叫喚該2車出來接人,2車停在路口,毆打者見到車便停手,往車方向跑去,2車接人上車後,便沿中興街往台9線方向離開,前後無其他車輛引領或跟隨,7、8人平均由2台車載走,現已不記得車牌號碼,僅知因車牌中4碼外之2碼為相同之重複數字,故知為租用車,當時記得1台車之車牌號碼,即警詢時講出之0000-00,另台車之車牌號碼則無全部看到,僅見部分,因係在范姜群凱叫喚後才步出,僅見到5至10秒之末端過程,不記得范姜群凱在何處,然待救護車將戊○○送醫後,伊與范姜群凱亦有隨赴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⒋證人范姜群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7月26日晚上約9時
許,與劉邦正一同由戊○○搭載至花蓮縣○○鄉○○網咖,同日晚上11時許與戊○○要返回住處,步出網咖在門口時,戊○○要伊入內叫友人 張雙楷 出來,伊便進入網咖,再出時便見到約7、8人拿刀、鋁棒及若干看不清楚之器物,在網咖斜對面距離約5、6公尺處圍毆戊○○,見到時已在毆打,未見到該群人如何出現,伊見狀便入內要劉邦正尋找認識之人幫忙,劉邦正叫喚約4、5人,出來時戊○○已躺在其車旁地上,仍繼續遭毆打,車亦經砸損,伊有意上前營救,但其中手持刀子之1、2人在距離伊約5、6公尺處,叫伊不要靠近,罵三字經,因其等持刀,故伊未走過去,其他人仍在毆打戊○○,之後有2車自網咖旁小路即○○街駛出,停在與○○街之交岔路口,平均搭載該群圍毆戊○○之7、8人往台9線方向一同離開,無其他車尾隨在後,僅有該2車,現場燈光照明不甚佳,然跑步追上去時,2車車窗均未關,見到駕駛2車者亦配戴頭套,故不知係何人,僅知一為白色車輛,伊未見到車牌號碼,劉邦正等人有看到車牌,並講出號碼,現已忘記,劉邦正當下便判斷表示2部車輛為出租車,應係由車牌號碼連號而判斷,伊於戊○○被毆打過程中,無見到該2車;由伊進去叫張雙楷出來,見戊○○躺在地上被毆,乃至再進去叫劉邦正找人幫忙,出來後到圍毆者離開此一過程約
2、3分鐘,見該群人係朝戊○○之頭、腰攻擊,腿部則較少攻擊,多往頭部打,前曾稱最惡劣係有持鐵鎚朝戊○○頭部重擊,其中拿鐵鎚部分是聽聞他人講述,伊係見到鋁棒及刀,戊○○被毆擊時係平躺,無弓身防衛,將戊○○攙扶起身時尚有些許意識,不知何人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戊○○送醫,事後有與劉邦正到醫院探視戊○○,戊○○狀況稍佳時,稱因聲音、彼此間有恩怨,而認出圍毆者有乙○○及一綽號蒼蠅之人,沒有提到其他人是誰,案發前未曾見過甲○○、乙○○、己○○、丙○○,亦不認識該4人,無法辨認係何人毆打戊○○或其中有無乙○○、丙○○,因該群人均配戴黑色頭套,無法看清楚面貌,亦無法由聲音認出叫伊不要過去之人為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2頁)。
⒌承上,本案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客觀事實,經核與上開診斷書
救護車派遣資料相符,可認證人之證言具有憑信性,而可作為認定本案客觀事實之依據。因之,本案依上開證言、書證等互相勾稽後,本案可先行認定:被害人戊○○之受傷情狀、種類、傷勢,確與持刀揮砍、持球棒毆擊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
(三)復查,本案被害人戊○○確有遭人毆打攻擊之事實,自應進而審究被告3人就上開被害人戊○○確有遭人毆打攻擊事實,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與綽號 阿改之 戊○○有
嫌隙,伊於101年7月20日與 豆奶華 該方人員吵架,戊○○要挺對方,撥打電話向伊嗆聲,伊將此事告訴己○○,且戊○○稱要帶人至甲○○經營之一路發茶莊要抓伊,己○○無法忍受嗆聲,雙方相約在○○棒球場附近打架,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與己○○、乙○○、丙○○及另4人在花蓮市○○國小後門集合後,由己○○帶領,分別駕車一同前去○○棒球場,到場見戊○○該方人數眾多,拿球棒衝來便砸己○○之車,乙○○、丙○○之車輛沒被砸到, 伊等 便趕快開車駛離,事後知道有路人被伊方人員誤會係戊○○該方人員而遭誤傷,不知何人下手,伊事後因己○○因伊事情帶人乙○○、丙○○等人去毆打人,伊於101年7月21日4時50分34秒,因感謝己○○為伊出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發簡訊至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謝;乙○○、丙○○之車輛在101年7月22日凌晨被砸,己○○與伊及乙○○、丙○○等人要伊等自己小心一點,之後己○○便夥同丙○○、乙○○等人稱說要去找戊○○算帳,於101年0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己○○帶頭一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網咖前,持刀砍殺戊○○,伊並未前去,係己○○、乙○○、丙○○及另4人前去,伊曾參加己○○於案發前召集之開會,參加者有伊、己○○、乙○○、丙○○及另3人,伊不知共開幾次會議,伊僅參與2次,地點分別在○○潭及花蓮縣○○市○○○路0號之00○○○茶莊,應非屬開會研議,係戊○○被砍前1、2日,己○○與伊、乙○○、丙○○及 柳韋 廷聊天時,己○○稱其等會找戊○○算帳,指毆打之意,警詢中稱有7人並不確定,可確定者僅己○○、乙○○、丙○○,因己○○有告訴伊,故能確定己○○有找乙○○、丙○○等人,其等認得戊○○之住處及汽車車牌號碼,故能以此知悉戊○○人在○○網咖;戊○○被砍後約1小時,伊在花蓮縣○○鄉○○○街女友住處被戊○○之同黨抓出毆打,右腳、左眼均受傷,伊認得其中一人,對方一直逼問伊己○○在何處, 柳韋延 、己○○等人於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43分3秒之對話內容係己○○因伊被戊○○同黨抓到並毆打,叮囑柳 韋廷 小心,伊與己○○於101年7月28日晚上9時44分43秒之通話亦係提到伊遭抓走之事,己○○怕被戊○○之友人尋仇,故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被逼問便講出其住處,伊沒講出甲○○、己○○等人之住處,故一直被毆打等語;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⑴勾稽證人丁○○之證言確與如附表所示與己○○間之通訊監
察對話內容之前因後果及真意,豈會與如此恰巧能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對話文義相吻合,其等此部分證詞衡與事實相符,饒堪採信,且以其中101年7月24日己○○與丙○○之通話,可見己○○曾詢問丙○○其2人之前便曾提過綽號阿改之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於此通對話中再行確認,尚再詢及廠牌、顏色等車輛之特徵,適得佐證丁○○前稱己○○曾找乙○○、丙○○等人,因其等認得戊○○之汽車車牌號碼乙節,顯然屬實,且綜觀其2人通報戊○○所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應係「00」、「0000」,與案發當日戊○○駕駛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三第115頁照片)僅相差一號碼,再以其他汽車特徵確認,可見其等事先已為向戊○○尋仇,乃會去探查得知其使用之汽車車牌號碼,並相互詢問確認,以便辨出戊○○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尋仇報復。
⑵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丁○○102年8月21日之警詢錄音
,可知其經告知權利,並有祖父陪同在場,於該次警詢中已然陳述:102年3月2日警詢時曾製作筆錄,當時所述屬實,曾因誤撥電話號碼予一女子,致該女子之男友誤會,該男子回撥電話罵伊、嗆聲,態度甚差,便與之發生口角,綽號阿改之戊○○便為該男子找伊,伊找友人一同前去檳榔攤吵架、相互嗆罵,之後伊找己○○幫忙和解,在○○國小集合,由己○○搭載,乙○○、丙○○亦有一同前去,共約2、3台車,戊○○該群人有砸伊等之車,每台車均被砸;101年7月26日戊○○被打完後未久,約1小時,伊便在花蓮縣○○鄉○○村○○○街女友住處被10、20人抓出去,左腳受傷、左眼瘀青,該些人問伊己○○在何處,第一次筆錄中稱己○○要去砍殺戊○○時,有開會,2次開會均都有參加等情,伊回想開會之內容應是講砸車之事,由○○棒球場返回時,乙○○之車停在住處家門口,被戊○○該群人砸掉,丙○○亦不過離開去用餐,返回後便發現車被砸壞,己○○之汽車係在○○棒球場時便被砸,從○○棒球場回來後隔日,伊剛好在蒼蠅(指 柳韋廷 )之飲料店,蒼蠅要去○○潭時就順便搭載伊過去,其他人各自駕駛自己之車輛,前去○○潭之人有黑軍(指己○○)、乙○○、丙○○,下車見有伊、丙○○、乙○○、己○○、柳韋廷,因時間已久,抵達時經告知戊○○該群人在抓人,要伊等小心些,因丙○○之車已遭砸壞,101年7月28日,己○○撥打電話給伊詢問傷勢,並且詢問伊有無將其住處告訴該群人,伊告訴己○○並未講出,故一直遭毆打,己○○再問「你都沒有講喔」,伊表示係對該群人說不知道,對方要伊講出全部人,即砍戊○○者,伊跟己○○表示並未講出全部之人,否則亦不會挨打,己○○最後囑咐注意安全等語在案,且丁○○於該次警詢其尚講出所認得毆打其之該群人中一人之全名,凡此,均可見其確曾向警方陳稱有開會之事,且會中談論之事與其等與戊○○間之糾紛有關,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經向警方陳述上情,與事實相悖。
⑶又若單純聊及平常瑣事,無人提及車遭戊○○砸壞或找戊○
○算帳之事,豈有可能特別記憶,歷時近8個月後尚有印象,然卻係於警方詢問關於戊○○被砍殺事件前因後果之際,突兀回答與該事件無關又僅係在○○潭平常聊天之事,亦提及其遭人毆打之事,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推稱僅在○○潭係閒聊,未談及砍戊○○之事,其後遭毆打不知何人所為,違乎常理,即難採信。
⑷再觀諸如附表所示譯文,亦可得知其與己○○聯繫頻繁,其
亦坦稱委請己○○出面與戊○○談論和解,則其與己○○間應具信任關係,有相當交情,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己○○、丙○○、乙○○等人不熟,沒有來往,容與事實不符,其前於偵查中證述:與己○○感情不錯,己○○甚照顧伊,對伊不錯,會予關心,伊若有事亦會麻煩己○○,例如遭人欺負時等情,始為可採,參之糾眾群架鬥毆或遭數人追趕被歐之事,要非尋常瑣事,縱就過程細節有所遺忘,當不會就事件有無發生全無記憶,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竟諉稱101年7月21日晚上並無與友人在○○棒球場附近,與戊○○該方人員發生衝突,不知有此衝突,均已忘記等詞,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101年10月8日警詢時沒有家長陪同,102年3月2日警詢時有無家長陪同,已無印象云云,對於時間久遠之事項尚存印象,卻對於較近之事件不復記憶,與人之記憶一般係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淡忘,並非更為清晰之常情,似有不同,益徵其於原審審理中改口所為之詞,與常理有悖,無非出於迴護被告乙○○、己○○、丙○○之詞,委難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乙○○、己○○、丙○○之認定。
⒉苟己○○未因丁○○之事及其車遭戊○○該方人員砸損,而
召集乙○○、丙○○等人一同前去找戊○○報復,事後知丁○○遭戊○○該方人員尋仇毆打,豈會無端詢問是否將自己供出,其與戊○○遭多人傷害之事顯然至為相關。
⑴參之本案下手者有數人,又均配戴頭套,持以砍殺之刀子、
球棒及狀似鐵鎚之物,衡非隨地可拾得之器具,足見縱非事先謀議,下手者在前往花蓮縣○○鄉○○網咖前亦應已初步論及要對戊○○不利之事,而此適與庚○○證稱:己○○曾於案發前1、2日前,在七星潭對伊、乙○○、丙○○等人提及要找戊○○算帳之事吻合。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翻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
係奶奶申請,伊與丙○○、己○○、乙○○等人認識約2、3年,然非熟識,彼此沒有來往,知道戊○○被砍殺之事,然不知何人因何原因行兇,事先亦無聽聞何人計畫為之,警詢時稱與己○○等人曾在○○潭聊天,並非己○○召集伊等開會研議,不知警方為何記載開會,不記得有何人一同聊天,其中無甲○○,僅在○○潭,無在其他地方,內容屬閒聊,無提到要砍戊○○或丙○○車輛遭戊○○砸壞之事,且未曾聽人提過,未曾向己○○說過戊○○被砍當日遭人捉至水源地毆打乙事,僅曾對庚○○提起,然亦無言明何人打伊或是否係因戊○○遭砍之事而被毆打云云;已見其2人關於丁○○是否向庚○○提及毆打其之人與戊○○有關,所述矛盾,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能否採信,殊須存疑。
⒊又乙○○、丙○○等人前經己○○召集前往○○棒球場時,
與戊○○已有糾紛,己○○所駛車輛在○○棒球場遭戊○○該方人員砸損後,其等汽車不久便遭戊○○砸損,縱其等尚未確知係何人砸車,其等主觀猜測係戊○○為之,衡屬人情之常,因此要找戊○○質問、報復亦有跡可循。況其等本有下手行兇之動機,由己○○召集後,便參與之,亦無悖於常情,愈徵證人庚○○、丁○○前揭證詞,並非子虛,堪予採信,亦足認己○○、乙○○、丙○○均存有親自下手實施犯行之動機,進而參與犯行之實施犯行甚明。
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行蹤之關連性:
⑴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其警詢筆
錄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警卷三第54頁通聯調閱查詢表亦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其本人申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01年7月26日凌晨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對外通話使用之基地台分別設在花蓮縣○○鄉○○段000之0、花蓮縣○○鄉○○段0000、花蓮縣○○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該次通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7分許該次通話間,均無收發話之紀錄,自101年7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8分許期間之4次通話則係使用花蓮縣○○鄉○里○路00號3樓屋頂、花蓮縣○○鄉○里路00號等處基地台(警卷資料有部分誤載,然無礙事實認定)。
⑵乙○○坦認使用之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三第23
頁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三第28頁通調閱查詢單亦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登記為其本人申請)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101年7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至日凌晨3時28分許,期間先後9通對外通話使用之基地台分別位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路00○0號4樓屋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後先後使用花蓮縣○○鄉、○○市等地之基地台後,復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至11時44分許,期間5通通話分別使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0樓屋頂、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以及花蓮縣○○鄉○○村○○街00○0號0樓等處之基地台對外聯繫,而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53分許,期間16通電話除1次使用位在○○鄉00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台外,餘均係使用花蓮縣○○鄉轄內之基地台(分別為該鄉○○村○○00之0號屋頂、○○村○○路000號0樓、○○段000地號土地、○○村○○路00號○○花蓮廠、○○村○○路0之0號0樓)。
⑶丙○○自承案發期間係使用之2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而依照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三第42至43頁),其於101年7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均係使用花蓮縣○○鄉○○街00號基地台發受話,期間末2通係接獲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其後至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則分別使用花蓮縣○○鄉○○000號、花蓮縣○○鄉○○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台,再後經使用花蓮縣○○鄉、○○市等處之基地台後,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6分許,均係收發簡訊而無收發話,於101年7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期間則曾6次使用花蓮縣○○村○里路00號之基地台通話;再析繹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見警卷三第58頁)則顯示丙○○於101年7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7分許之收發話及收發簡訊,分別係以設在花蓮縣○○鄉○○街00○0號0樓、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處之基地台為之,其後於同日晚上8時21分、27分使用位在花蓮縣○○市之基地台通話後,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則再使用花蓮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基地台對外聯繫。
⑷承上,可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別使用各該基地台對話通
話時,顯然身處在各該基地台附近,而戊○○住處為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花蓮縣○○鄉○○網咖則設址在該鄉○○村○○街000號,○○街東向依次與○○街、○○街、台9線交會,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可考。
⒌被告丙○○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於101年7月
25日承租,直至同年月28日始歸還車行,而該車該車於101年7月26日晚上11時32分56秒許,行經台九線(花蓮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有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三第98頁)亦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基地台紀錄大抵合致。足見證人被告等人在花蓮縣○○鄉○○網咖前砍殺戊○○後,確有使用共乘丙○○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離開之事實。
⒍另證人庚○○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雖有
於101年7月26日晚上11時33分秒許,亦行經台九線(花蓮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有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三第86頁),惟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未搭載丙○○離開,(見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及本院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對照被告丙○○亦坦承其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搭載到場之人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第204頁反面),可認庚○○警詢所言搭載丙○○一節與事實不合。
⑴本案被告乙○○及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證人辛○○等人固均一
致指稱少年庚○○有到場參與行兇等語,然被告等人乃至證人辛○○所言,無非係以眾人會有傷害戊○○之動機係因為要幫庚○○出氣,然佐以庚○○當時僅有16歲,且實際上被告等人係因被告己○○為了要替丁○○出氣,及被告等人之車輛有先遭戊○○一方人員砸損,才是共同糾眾報復、傷害戊○○之原因,可認被告等人試圖將責任諉由當時之少年即證人庚○○承擔之意圖非常明顯,然與彼等尋仇報復之動機卻顯然不合,則彼等諉責庚○○為本案主導者等理由,除與證人庚○○當時僅為少年,且與戊○○間復無仇怨,衡情當時之少年庚○○應無糾眾報復之能力不合外,益徵被告等人諉責之理由與事實明顯不合而不能採信。
⑵反之,被害人戊○○於少年法庭作證時亦明言其先前有砸宋
志賢的車子,無法指認少年庚○○有無在場等語(見102年少調字第110號卷第184頁)。況且,原審少年法庭核對證人庚○○之通聯紀錄,依其基地台顯示庚○○於當日22時31分許迄23時33分均在「壽豐鄉忠孝街69號基地台」附近(見102年少調字第110號卷第41頁、第129頁反面及該少年案吉警偵字第1020009172號警卷第20、21頁),可見庚○○早即到案發現場之○○網咖,足徵庚○○並非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庚○○復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本案與其無關,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認罪之言係因遭警方不當詢問才迫於無奈而附和,並非無據,遑論庚○○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憑,⑶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庚○○有參與被告等人之犯意聯絡
,亦無證人親見下手傷害戊○○之人有何人搭乘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尚難僅以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出現於上開路口遽謂其必為本案衝突之前因及必有參與接運被告等人之事實。
⒎本案經佐以一汽車之車內空間有限,除一名駕駛外,6、7名
戴頭套之人能否於毆打戊○○後,立即進入一車除駕駛座以外之空間,共乘該車離去,確有疑問,況被告等人既事先慮及準備頭套並於犯罪時配戴,當係犯罪前便預謀要規避查緝,而一般承租或商借使用汽車並非甚為困難,其等又豈會寧由一車搭載含駕駛者共7、8人離去,不僅空間擁擠,且恐因乘坐時耗費時間,有所耽擱,提升遭現場戊○○友人攔阻、逮捕之風險,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庚○○亦參與其事,經參以被告等人一致諉責曾於警詢配合指證被告等人之庚○○,亦見被告等人應在保證其他未曝露身分之成年男子,應可認另案車輛係由該等未曝露身分之人所駕駛,並因警方未即時擴大查證當時從案發現場附近離開之車輛,致因距今時間已久,而無法明確認定何人駕駛何種車輛搭載其他成年共犯。
(四)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間共同下手毆打、攻擊戊○○之動機、犯意之認定:
⒈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重傷害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及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⒉因之,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⑴本案案發後,被害人戊○○另案在監執行,致與被告3人間
,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等人雖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遭以至少應賠償400萬元致和解未能成立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由本院將被告之陳報狀轉知在監之被害人戊○○,惟其迄今仍未具體表示意見,則被告所陳之和解過程,應非不能採信。
⑵況且,被害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即具體表示
「我想要追究此事,這些事我之前都說過,我也不知道怎麼說了。」(見原審卷一第188頁)⑶再徵之戊○○傷後痊癒情形,亦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於原審開庭時亦能明白陳述案情、表達意見,對於日常生活幾與普通常人無異,顯見其並未達到刑法所稱重大之傷害之程度。
⑷據上所述,被告等傷害被害人,既無證據證明彼係出於重傷
害之故意,且由下手之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本案依憑卷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末以本案經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當時被告等人既人多恃眾然於被害人倒地後即一同逃逸等主客觀情形,經綜合研析,尚難逕依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其傷勢之輕重,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之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
⑴人體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所在,如以用力
重擊或持銳器對該等部位揮砍,均足以導致生命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能預見,則本案下手實施之人係分持球棒、刀子對戊○○之頭臉、胸腹等要害攻擊,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有未必故意,亦有細究之必要。
⑵對照本案之被害人戊○○於另案為加害人而聚眾毆打他人之
案件,即「戊○○等8人及少年2人計10人,於10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許,因與案外人己○○所屬車隊發生爭執,戊○○等人乃分別駕駛4輛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等8人及2名少年,先至花蓮縣○○市○○路發放刀械及棍棒,後至花蓮縣○○市○○運動公園集結與己○○所屬車隊相遇,雙方遂在花蓮縣○○市○○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追逐競速,互相丟擲棍棒。再於同日凌晨1時58分,戊○○等8人及少年2人在花蓮市○○路與○○路口時,發現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戊○○等8人及少年2人,乃先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包夾使之無法移動,再分別持棍棒及刀械砸毀被害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砍向被害人之頭部及頸部,被害人人為免頭部及頸部遭砍傷而以徒手抵擋,致被害人受有左肩、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一案,業據原審法院以另案(102年度原訴字第47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戊○○等人所犯係屬普通傷害因經和解而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見卷附102年度原訴字第47號、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正本)。
⑶況且,糾眾鬥毆滋事者若於事先討論,一般鮮見鉅細靡遺論
及要針對某人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則除非已合意要致特定人於死,而僅論及要「教訓」某人,或向某人「算帳」,參與討論者之主觀認知當止於毆打、傷害該人,則事先參與討論者苟僅負責把風或協助逃逸,因未親自實施,其等對於下手者朝何部位攻擊未必能預見,亦無從掌控,便難苛其對其他共犯逾越傷害犯意外之行為負責,而遽認定為殺人之共犯,且若參與討論後,無證據證明於下手行兇前曾獲知共犯業已行動,亦難認必須就特定之該次犯行負責,否則不啻一經參與討論,即便經過數十年,早無參與之意,其他共犯亦無告知將要實施犯罪,對該犯罪即將實施已無預見,卻仍須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負責,實失之事理之平。
⑷細譯本案被害人於他案為加害人時,渠等之行為模式與本案
類似,且更兇猛地以汽車包抄,再分別持利器共同傷害被害人,業據認定係傷害案件確定。
⒋雖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戊○○於原審仍多次陳稱不再追究
本案,且於原審辯護人詢問所稱不想追究之意思時,亦明白稱「我個人不想追究此事,但他們可以直接跟我父母談…我是不想再跟他們追究。」(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因之,本案較之被害人戊○○於他案主導對他人之傷害等案之情節為輕,足徵本案下手毆打被害人之人,彼此間並非必然有致對方於死之動機或認知;再分析被告與被害人間歷來之衝突過程,由渠等處理彼此衝突之模式,亦可見證人范姜群凱證述其見該群人係朝戊○○毆打一節,尚難以下手之人有朝頭、腰攻擊戊○○,遽認下手之人必有殺人故意,自應本於他案之共同事理,而為同等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辛○○到庭證稱其於案發現場有為與被告乙○○同樣之行為,是否應加起訴,宜由檢察官審認後決定,而被告乙○○、己○○、丙○○上開共同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己○○、乙○○、丙○○等人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案並無被告3人間或與未到案之其他成年人間確有殺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己○○、乙○○、丙○○及其餘下車行兇之成年人(如辛○○等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見聞己○○對其與乙○○、丙○○等人表示要找戊○○算帳之少年丁○○,尚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與被告等人間所犯本案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或預見可能,故不能併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3人所為均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未及細究比對本案被害人於為加害人之他案行為模式較其本案之受害情節為兇殘,足徵被告為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彼此處理衝突之模式,並無殺人之動機,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處斷,復據本院認論斷如前,可見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⒈被告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5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與戊○○間之糾紛,竟攜械尋仇,又眾人一同攻擊戊○○一人,依其等行兇人數、所持兇器種類、攻擊之人體部位,均可見其等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手段趨於兇殘,其等到場便聯手毆打手無寸鐵之戊○○,幸被害人經及時送醫救回,被告藉年輕氣盛便逞兇鬥狠,觀念偏差,行為乖張,雖被害人於原審即陳稱不再計較,然仍陳明應與其家屬談和解,惟被告犯後迄未與戊○○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仍有不佳,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與程度、被告3人共同傷害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實害、危險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等行兇之器具,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以免徒增執行之困難。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乙○○、丙○○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由己○○先向被告甲○○報告要找戊○○算帳之事,獲得被告甲○○首肯後為之,故認被告甲○○亦共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揆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本案甲○○部分,前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早由警方長期列為通訊監察對象,然經過如此綿密之通訊監察過程,並未發現被告甲○○涉有本案殺人未遂之任何跡證,檢察官面對此一有利被告之事實,亦有一律注意之義務,反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丁○○、庚○○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至戊○○、范姜群凱、劉邦正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其餘證據僅係證明己○○、乙○○、丙○○等人犯罪,未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可詳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八至九、十一待證事實欄之記載,不再贅述)。
(二)惟被告甲○○否認有與己○○、乙○○、丙○○等人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案被告甲○○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即被告甲○○有無與己○○、乙○○、丙○○等人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認識己○○、乙○○、丙○○等人,然否認有何授意殺人或傷害之言詞行為。經查:
(一)檢察官舉丁○○、庚○○之證詞,認係可證明「己○○係聽命被告甲○○行事,己○○因代丁○○出頭,而與戊○○生有口角、火拼及砸車衝突,並在獲被告甲○○之首肯下,與乙○○、丙○○等人謀議,率眾向告訴人戊○○尋仇,並欲致其於死」(詳起訴書待證事實欄七、1之記載),然被告甲○○及己○○、乙○○、丙○○被移送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489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包含:被告甲○○與己○○等彼此間雖有通聯,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係基於「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而為犯罪行為,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如何發起犯罪組織;被告己○○等人如何參與、成員如何加入、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係、內部管理結構為何、有何常習性等情,則可見被告甲○○與己○○等人既無上下從屬關係,當無所謂「己○○係聽命被告甲○○行事」,即己○○、乙○○、丙○○對被告甲○○之指示並無聽從之義務,被告甲○○對於己○○、乙○○、丙○○之舉,縱其經己○○、乙○○、丙○○等人事先通知將有意從事犯罪,甚或更進一步曾回稱已知悉。
(二)承上,本案苟無證據證明其曾相予謀議,且內容已有關特定犯罪,因其對於己○○、乙○○、丙○○等人,並無法定防果義務,在此情形下,自不能要求其對於己○○、乙○○、丙○○等之個人行為,事事負責,否則豈非類如附表己○○101年7月21日凌晨0時36分25秒許,通話告知該人表示其要「處理事情啦, 少偉 的事情」,而囑咐對方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家,該人獲知後,即一同成為其等101年7月21日毆打被害人之共同正犯。
(三)況且,經勾稽丁○○、庚○○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甲○○與101年7月26日晚上砍殺戊○○此事之證詞內容,丁○○係證述:認識被告甲○○約2年,以 丁哥 稱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稱 伊少偉 ,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曾與己○○等人在花蓮縣○○市○○國小集合後,一同前往在花蓮市○○路○段000號對面○○棒球場旁,於101年0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己○○等人一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網咖前,持刀砍殺被害人戊○○時,伊並未前去,前往○○網咖要砍殺戊○○之前,已向甲○○報告,並經其同意後方為之,甲○○係己○○之大哥、老大,故己○○會跟甲○○講,甲○○係一路發茶莊負責人,因甲○○年紀較長,故眾人以丁哥稱之,均聽從其指揮做事,伊知悉己○○在○○國小後門有撥打電話予甲○○,然不知內容,要跟甲○○報告係因戊○○曾放話說要砸茶莊,故己○○撥打電話予茶莊負責人報告,不清楚甲○○有無同意跟戊○○火拼,己○○去砍戊○○前有向甲○○報告,因其等做甚麼事都會跟甲○○講,甲○○同意後其等才敢為之,不清楚甲○○有無授意,但應該有支持,並同意云云;證人庚○○則係稱:丁○○於101年7月20日因與他人吵架,相約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棒球場前廣場)火拼之事,伊並無參與,係事後知悉,不知當日何人領隊前往火拼或是否須向甲○○報告,不知甲○○有無於101年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網咖前砍殺戊○○云云,則可見依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己○○、乙○○、丙○○等人前去花蓮縣○○鄉○○網咖砍殺戊○○前,甲○○是否知悉或同意此事,且如有同意,究係同意如何對付戊○○之內容亦付之闕如。
(四)又丁○○之證詞亦不過能證明己○○前於101年7月21日凌晨糾眾前往○○棒球場欲毆打戊○○前,曾撥打電話予甲○○,惟其當時其既係在中華國小與己○○會合,縱在己○○旁側見聞其撥打電話予甲○○提及將找戊○○之事,亦未必聽聞甲○○如何答覆,已難認甲○○確有參與主謀或下令尋仇報復。況且,該次在○○棒球場之糾紛,與其後再前往○○網咖砍殺戊○○之事,時、地、參與人員均有不同,益難認被告甲○○均有參與或指揮。
⒈又該次在○○棒球場之衝突事件結束後,無論甲○○是否事
先知悉甚或指示己○○將於101年7月21日凌晨糾眾前往○○棒球場欲毆打戊○○,均無法持以斷論其後己○○、乙○○、丙○○等人於有意尋仇報復,事經5日後,所為另行前往花蓮縣○○鄉○○網咖砍殺戊○○之舉,仍係延續甲○○先前之授意所為,或甲○○必然另有授意為之。
⒉依上開丁○○之陳述可知其否認事先知悉己○○、乙○○、
丙○○等人於101年7月26日晚上前往花蓮縣○○鄉○○網咖砍殺戊○○之事,斯時其在女友住處,曾就本案其未曾親身見聞,亦不確認甲○○究竟授意,所稱應有同意、支持,不僅內容過於寬泛,未能證明己○○事先究竟係向甲○○報告如何之內容,亦無法查知甲○○又是如何肯認己○○作何事,且饒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所憑不過其認為因甲○○是己○○之大哥、老大,此等推認基礎難謂合理,否則豈非認凡己○○一有犯罪,必出於甲○○之事先授意,顯不合理,故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實屬同一事件之接連衝突」遽謂被告甲○○即有與他人為犯意聯絡或主導報復尋仇。
⒊遑論庚○○於警詢自白犯罪及對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
經核庚○○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並據本院調卷核實,足徵其於警詢所為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己○○、乙○○、丙○○3人一致諉責於當時之少年庚○○,卻對為何會與被害人戊○○起衝突及如何離開現場等情所為供述,明顯與庚○○警詢所言有異,亦可推徵辯護人以庚○○警詢所言,有因警方詢問過程等瑕疵,而足認庚○○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並非無據,本院亦認庚○○警詢自白犯罪所言,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具關連性、必要性,尚難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自無評價庚○○警詢自白證據能力之必要,已如前述。
⒋職是,證人庚○○、丁○○之證詞,均難執以認定被告甲○○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
(四)再由起訴書記載係101年7月21日糾紛後至101年7月24日之期間,與乙○○、丙○○等人謀議後,報告甲○○獲其首肯,然稽之上開期間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至248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A」代之)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B」代之)間,僅有2通對話,即:
(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
A:喂
B:你在幹嘛
A:我在洗澡
B:你等下用好來店裡找好?
A:好,BYEBYE。
B:順便打給 阿賢 ,你們二個來,小心一點就好。
A:好,BYE。(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
B:交代下去有人問我們的電話都不要給。
A:我知道,這個我知道。由上通話內容實難窺知與傷害戊○○有何關聯。
(五)又如附表所示有關己○○、甲○○之通話內容,亦不過係證明甲○○知悉己○○集結人車,將由中華國小出發,即其或事先知悉己○○在○○棒球場之該事件,然此非適於認定甲○○係己○○、乙○○、丙○○於101年7月26日晚上前往花蓮縣○○鄉○○網咖傷害戊○○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法認定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殺人未遂或傷害,參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部分,仍應為有罪之論科,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乙○○、己○○、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被告甲○○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話時間及對象│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號碼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中以「A」代之,通話對象則另於時間欄註明門號及持用│理由補充說明欄│││者,對話中則以「B」代之,警卷四第226至260頁)││├───────┼──────────────────────────────────────────────────────┼───────┤│101年7月21日│B:喂│參照丁○○於警││凌晨0時10分38│A:喂│詢中證述:此通││秒許,與甲○○│B:你們不是去講事情?│話是綽號阿改之││持用之門號0000│A:對啊。│男子,帶人至丁││000000號行動電│B:講好了嗎?│文一經營的一路││話通話│A:還沒。│發茶莊要抓伊,│││B:現在是講怎樣?│己○○無法忍受│││A:沒有啊,人家說要來店裡,他們啊,阿改│阿改嗆聲,雙方│││B:要去店裡幹嗎?│要相約在花蓮市│││A:不知道,他們說要來店裡,我就說那就不用,他們應該是要來衝店裡吧,我就說幹你娘那就在○○啊,叫他人那個│○○路○○棒球│││B:不是啊,現在重點到底是誰的事情?│場附近打架之意│││A:少偉的事情│思。己○○等人│││B:哈?│在花蓮市○○路│││A:少偉的事情│○段000號對面│││B:我知道就那一天跟豆奶華(台語)他們的年輕人不是?│○○棒球場旁,│││A:嗯,他們就一直在揪(台語,意指打架)│砍殺被害人係因│││B:不是已經講好了?│起於伊與阿改等│││A:講好他們一直要揪啊│人間不愉快之事│││B:他們跟他們有什麼關係?│情等語│││A:嗯,就沒關係,他們講說講好了,人家講說要來抓少偉,對方講說不然就來揪啊,講沒有用啊,他們是講說講沒有用││││B:喔好啦,那我覺得你們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了。││││A:我知道啊,對啊,隨便一個弟弟就可以講說來衝店裡,我就受不了了││││B:好││││A:好,拜拜││├───────┼──────────────────────────────────────────────────────┼───────┤│101年7月21日│A: 小丁 │參照丁○○於警││凌晨0時13分49│B:喂,是誰說要去衝店裡的?│詢中證述:此通││秒許,與甲○○│A:一個叫 小賴 的│話是己○○向丁││持用之門號0000│B:你知道他們到底是哪裡的?│文一報告後,由││000000號行動電│A:很像阿改那邊的弟弟也有過去挺他們吧,啊就是全部加在一起啊,在那邊亂加來亂加去的│己○○帶頭前往││話通話│B:現在到底是豆奶(台語)的那邊要揪你們還是阿改那邊要揪你們?│,叫伊等到花蓮│││A:豆奶華那邊的要揪我們,阿改那邊的一些年輕人都去挺他們就對了│縣○○市○○國│││B:幹你娘,他那裡叫小賴的│小後門集合,再│││A:對,就白目就對了│前去○○棒球場│││B:嗯,好啦,啊你們現在人呢?│等語│││A:差不多了,人車要過來了,人要過來我們就過去了││││B:啊你們現在在哪裡?││││A:中華國小後門││││B:好啦!好啦!自己小心一點││││A:我知道、我知道,好,拜拜││├───────┼──────────────────────────────────────────────────────┼───────┤│101年7月21日│B:喂│││凌晨0時36分25│A:你等一先坐計程車回家│││秒許,與某人(│B:你幹嘛?│││譯文記載 藍于婷 │A:處理事情啦,少偉的事情│││,即己○○所述│B:喔、好啦、拜拜│││其前女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101年7月21│B:哥,謝謝,不好意思,麻煩到您了│參照丁○○所述││日4時50分34秒││簡訊內容係因楊││許,收自丁○○││志軍因丁○○之││以門號00000000││事情帶同乙○○││00號行動電話傳││、丙○○及若干││發之簡訊內容││人等毆打他人,││││丁○○因此向楊││││志軍致謝│├───────┼──────────────────────────────────────────────────────┼───────┤│於101年7月22│B:喂、哥哥│參照 李偉 倫於警││日晚上7時41分│A:你買到了嗎│詢中證述:此通││47秒許,與李偉│B:還沒啊,還在等│對話內容係因巫││倫持用之門號00│A:還在等,你自己小心一點,我剛剛聽易書講他的車被砸│易書之車輛遭綽││00000000號行動│B:易書│號阿改之戊○○││電話通話│A:對啊│砸壞,己○○叮│││B:真的假的│嚀伊小心些等語│││A:你自己小心一點阿,等一下買完趕快過來,晚一點你再打給蒼蠅││││B:好好││││A:拜拜││├───────┼──────────────────────────────────────────────────────┼───────┤│於101年7月22│B:喂,哥哥│參照 李偉倫 於警││日晚上9時14分│A:你在哪裡│詢中證述:此通││28秒許,與李偉│B:店裡啊│內容係己○○詢││倫持用之門號00│A:喔,要來載我,你跟誰│問乙○○等人在││00000000號行動│B:我一個人啊│何處, 伊答 稱宋││電話通話│A:為什麼│致賢等人已經分│││B:沒有啊,店裡還有 阿成 他們都在啊│組外出尋找游建│││A:啊,本來你們全部的人都在那邊,啊乙○○呢│忠,伊與丙○○│││B:他們已經分組了,已經都在進行│及若干人則在一│││A:好,OK、OK│路發茶行店內等│││B:好,拜拜│候通知等語│├───────┼──────────────────────────────────────────────────────┼───────┤│於101年7月22│B:喂,哥哥│參照李偉倫於警││日晚上9時32分│A:店裡你有車嗎│詢中證述:此通││23秒許,與李偉│B:店裡沒有車啊│內容係己○○詢││倫持用之門號00│A:沒有車喔,只有你跟東東喔?│問伊店內有無車││00000000號行動│B:還有那個 國興 他們那一群,還有易書、還有明伯哥他們│輛,伊答稱沒有││電話通話│A:好好,等一下我過去│,並報出當時在│││B:好,拜拜│店內之人(提示││││詢問之譯文註明││││即丙○○、 蔡明 ││││伯)等語│├───────┼──────────────────────────────────────────────────────┼───────┤│於101年7月23│B:哥哥│參照李偉倫於警││日晚上8時29分│A:你在那裡?│詢中證述此通與││6秒許,與李偉│B:我在七星潭│己○○之通話係││倫持用之門號00│A:你在七星潭?你在七星潭幹嘛?│告知己○○其與││00000000號行動│B:不知道,他們在這邊啊│柳韋廷等人在七││電話通話│A:誰│星潭│││B:哥哥他們││││A:啥?││││B:哥哥他們││││A:喔!││├───────┼──────────────────────────────────────────────────────┼───────┤│於101年7月23│B:喂│││日晚上9時32分│A:阿賢,我們去易書家│││7秒許,與宋致│B:易書家,確定可以去?│││賢持用之門號00│A:嘿,不要打電話了,就我跟你去易書家│││00000000號行動│B:就我們兩個│││電話通話│A:我們兩個去易書家好好討論││││B:我怎麼去,我給人家載││││A:你人在哪裡?││││B:我在店裡啊││││A:你在店裡││││B:後門││││A:跟誰││││B:我跟東東││││A:有車啊││││B:有車啊││││A:沒關係,你們去易書家,幾個人就好了││││B:那其他人在哪?││││A:其他人散了,叫他們好回家睡覺││││B:散了,你有叫他們都散了嗎?││││A:幾個重點有,有。││││B:都有人載嗎?那我不沒去喔,你有交代好就好││││A:我們去易書家││├───────┼──────────────────────────────────────────────────────┼───────┤│於101年7月23│A:你有聽到嗎?│參照 詹耀 霆於偵││日晚上9時33分│B:聽到了│查中坦承使用行││30秒許,與詹耀│A:易書家│動電話門號為00││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101年7月23│A:你在哪裡?│││日晚上9時45分│B:我在家裡啊,你不是要來我家│││52秒許,與巫易│A:在哪裡啊?│││書使用之門號│B:我家在哪裡?│││0000000000號行│A:出來一下│││動電話通話│││├───────┼──────────────────────────────────────────────────────┼───────┤│101年7月24日│B:喂│││上午6時10分45│A:你上次說甚麼阿改的車是0000嗎?│││秒許,與丙○○│B:U9嗎?│││使用之門號0000│A:很像是嘿,NISSAN嗎│││000000號行動電│B:不是NISSAN呢│││話通話│A:是喔││││B:是甚麼顏色?││││A:白色啊││││B:不是白色││││A:是喔,OK││││B:OK││├───────┼──────────────────────────────────────────────────────┼───────┤│101年7月25日│A:你在哪裡?│對話內容可見相││凌晨3時27分58│B:你說對面是警察局對不對?│約之特定地點應││秒許,與 詹耀霆 │A:有看到統冠啦│近7-11統一超商││使用之門號0000│B:7-11跟全國連在一起啊│及全家便利商店││000000號行動電│A:對面是統冠嘛│,且該2店鄰近││話通話│B:對面不是統冠啊│設置紅綠燈之處│││A:不是,我們要統冠的│,應近交岔路口│││B:你們那對面是統冠的?│處,其中提及○│││A:嗯,小間的│○部分,當指花│││B:紅綠燈底下是7-11跟全家│蓮縣○○鄉,此│││A:壽豐,就在精鍾,知道嗎?│由己○○當時係│││B:精鍾,還要再下去了,7-11跟全家連在一起,這裡剛好有一間│使用花蓮縣○○│││A:很小間的│鄉○○村○○路│││B:那還要再下去│00之0號0樓屋頂││││與詹耀霆對話即││││可查知,亦得推││││論其中「○○」││││容係指臺灣觀光││││學院改制前之舊││││稱精鍾商專,而││││綜合上述位在交││││岔路口之2超商││││、統冠(應指統││││冠超市)、警察││││局(應指 豐田 派││││出所)等各地標││││,不僅均恰巧能││││見諸於本案案發││││地點花蓮縣○○││││鄉000號○││││○網咖周邊區域││││,且可見己○○││││使用之上址基地││││台亦近本案案發││││地點,足認己○││││○辯稱前述時間││││未曾到○○鄉乙││││詞,要係子虛│├───────┼──────────────────────────────────────────────────────┼───────┤│於101年07月26│A:來後門載我│││日晚上8時21分│B:喂,哥哥│││27秒許,與巫易│A:嗯│││書使用之門號00│B:我現在過去載你喔│││00000000號行動│A:嗯,在後門,到了打給我│││電話通話│B:到後門打給你,拜拜││├───────┼──────────────────────────────────────────────────────┼───────┤│於101年07月26│A:喂│││日晚上8時27分│B:我人在後門喔│││11秒許,與巫易│A:OK、拜拜│││書使用之門號00│B:拜拜│││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於101年7月27│B:喂│門號0000000000││日下午1時43分│A:怎樣│號登記為 曾珍申 ││3秒許,與柳韋│B:司令,現在怎麼辦?現在如何?│請,經丁○○於││廷使用之門號00│A:哭爸,我在台北,怎麼了?│警詢中證述門號││00000000號行動│B:你在台北│0000000000號行││電話通話│A:啊你在哪裡│動電話為柳韋廷│││B:我現在在瑞典│使用,且該通柳│││A:瑞典咧,我一個啊,無聊│韋廷與己○○間│││B:你在哪?我們現在要集合嗎?還是先待在家,還是怎樣?│之對話中提及之│││A:要啊,要集合啊,我們晚上再集合│內容係其遭游建│││B:要到晚上,現在在家就對了│ 忠之 同夥抓出毆│││A:在家啊,晚一點啦,你們自己真的要小心,幹你娘,我就知道,他媽,少偉就被抓,好險少偉沒怎樣│打,與對話中提│││B:對啊,少偉被抓走喔,然後說是 程矞 敲的,幹你娘咧│及之「我就知道│││A:對啊,好啦,自已小心一點拜拜│,他媽,少偉就││││被抓」、「少偉││││被抓走」相符│├───────┼──────────────────────────────────────────────────────┼───────┤│於101年7月28│B:喂,哥哥│丁○○於警詢中││日晚上9時44分│A:你在幹嘛?│證述此係其與楊││43秒許,與 邱少 │B:我現在在家啊│志軍之通話,內││偉使用門號0000│A:你人有沒有怎樣?│容係指被戊○○││000000號行動電│B:我的傷喔?│之同夥抓到後毆││話通話│A:對啊│打之事,因其遭│││B:我禮拜一要安排時間開刀│毆打期間一直被│││A:啊你現在在家就對了│逼問己○○在何│││B:嗯│處,而己○○擔│││A:啊有沒有怎樣?│心被戊○○之友│││B:我眼球就不能往旁邊看│人對之尋仇,故│││A:真的假的?│撥打電話詢問邱│││B:嗯│少偉是否在對方│││A:你有跟他們講我家住哪裡嗎?│逼問下而供出其│││B:沒有、沒有,他們也問我丁哥家在哪裡,但是我真的不知道,我一直說不知道,然後就一直打我│住處,其則答覆│││A:喔│己○○並未供出│││B:他們一直問說你們人在哪裡,我說你們在外縣市。他們就一直打我,他說幹你娘,10點半砍人,你跟我說在外縣市,發│,亦係因未供出│││泰他就一直打我│方會持續遭毆打│││A:你都沒講?│;由此通話亦可│││B:我說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哪裡│見己○○於警詢│││A:為什麼我聽到有人說你有講?│、偵查中竟均稱│││B:他說我講什麼?│:與丁○○不熟│││A:他說你把全部的人都講出來,說那一天有誰去,都把他講說來│,不知丁○○遭│││B:我沒有把全部的人講出來,他們一直問我說人在哪裡│戊○○等人毆打│││A:好,我知道,你自己注意安全啊,不要再生事了,人家很有可能在盯了,啊電話不要講那麼多,你自己注意一下安全│成傷云云,推諉│││B:好│卸責之情灼然│││A:看怎樣││├───────┼──────────────────────────────────────────────────────┼───────┤│通訊監察對象為│(以下通話,柳韋廷以「A」代之,不詳人士以「B」代之,警卷一第108至110頁)│││柳韋廷,行動電│B:阿改(戊○○)這趴有走警察局嗎?│││話門號為096072│A:我也不清楚,但警察有再問就對了│││2590號,與102│B:為什麼丁○○的腳會被打斷?│││年1月22日下午│A:那是後面的事情,跟我弟的又是不同│││5時56分27秒許│B:是他自己的事情嗎?│││,與不詳人士持│A:對,他跟庚○○的事情,好像是去抓阿改(戊○○)的事│││用之門號000000│B:丁○○有被抓嗎?│││0000號行動電話│A:對,他跟他女朋友,阿改女朋友跟丁○○女朋友是親姊妹嗎?│││對話│B:阿改跟丁○○是不好喔?││││A:我是不知道,阿改破相的時候,有去找丁○○跟他說我是對你不好嗎?你是沒跟丁○○相處過,他是自己的事才跟幾個││││人講,就我跟葡萄││││B:他腳真的被打斷喔?││││A:還可以走,沒有真的斷││││B:聽說他被打的時候,有人說你們小丁那邊的怎麼沒有人出來幫他討││││A:那是 趙長宏 (音譯)他們在講的,小丁他就不會處理事情,要行動的時候,就他們幾個在行動,都沒跟大家講好,邱少││││偉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抓走,阿改發生事情沒2個小時丁○○就被抓走了││││B:你知道的時候,怎麼不告訴丁○○叫他少出門││││A:我講難聽一點,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要行動我也不知道,我是3個多小時後才知道││││B:那麼快喔,丁○○是在外面被抓走的││││A:他女朋友家,那時候就叫大家少出門,待在自己家裡。好像就是要行動會發生事情,所以我就沒出去││││B:很多人說你們不敢整群對整群,只敢找人落單的時候││││A:整群我們輸面比較大││││B: 程裔 又跟我不同公司,如果不要拿東西的話,不知道哪邊會贏,因為他們那邊會打的也很多個,你們這邊會打的我看有││││乙○○、黑軍、你,其他就沒││││(以下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