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筆貳支、六合彩手冊壹本、倍數表壹張、板路表壹張、簽注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張文筆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應更正為「張文筆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
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
4年2月12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逕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筆2支、六合彩手冊1本、倍數表1張及板路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