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除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廖世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百喬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超市內陳列販賣之「愛之味菜心」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腰際間,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超市,經現場負責監督管領之店員 楊桂琴 發覺後,報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罐頭一罐(已發還)。
二、案經楊桂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世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桂琴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