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秀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案件歷次準備、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意旨業已揭示,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及第8條所保障。
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該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未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案件時,表示應傳訊本案偵查時作證之證人 林雪蘭正永福 到庭,俾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保障之對質詰問權,然本院並未准予,且就聲請人關於對質詰問證人之聲請,完全未記載於筆錄,是聲請人為提出再審及非常上訴等程序所需之證據,有聲請本院交付該案歷次準備、審理之法庭錄音及錄影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本條新增。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為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應給予聲請人適當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得予抗告。七、第一項有關繳納費用之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作業,另於相關子法明定之。」。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另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案件之被告,屬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而前開案件,經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案件歷次準備、審理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亦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為之;又聲請意旨已敘明其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之理由,依當今修法趨勢,及司法院從寬解釋之立場,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不許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許可之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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