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1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介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介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接續以電話傳真至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78」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2、64、74元不等之金額,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號碼簽注,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則每注可分別獲得簽注金57倍(「二星」)、570倍(「三星」)或7500倍(「四星」)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則悉歸「678」所有。嗣於104年2月3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4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4張、上游組頭聯絡資料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678」之成年男子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竟未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思藉賭博以獲利之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賭博之時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傳真機1台、上游組頭聯絡資料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4張,係被告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壹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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