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巷旁,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含 邱進昌 (涉賭博犯行,另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電話向林金玉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100元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100元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100元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100元可得57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林金玉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員警因調查邱進昌涉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4年2月5日對邱進昌執行搜索,自邱進昌身上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紙,經邱進昌供出林金玉使用接受簽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進昌於警詢所證述向被告簽注六合彩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翻拍六合彩簽注單相片1張、翻拍證人邱進昌持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相片5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103年8月間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諒係以證人邱進昌於警詢證稱:伊已向被告簽注1年多等語(見警卷第6頁)為據,惟除此之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自103年8月間起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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